(2013)宝氾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管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管某。被告蔡某。原告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生一子,取名蔡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蔡某辩称,我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1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2日生一子蔡某。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