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车长利与尹东燕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岐,吕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36号原告白树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吕福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告白树岐因与被告吕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因购买我游戏机欠我2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特诉之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福安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吕福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游戏机是我和白树岐、张志择、刘新江开游戏厅时合伙购买的,每人投资1万余元,购买了八台游戏机。因经营不好,干了不到一年就关门了,游戏机评估价格5万元。后因我想经营游戏厅,要把游戏机拉回由我保管,白树岐不同意,要我给付25000元的游戏机款,再偿还我原欠其的1000元钱,无奈我给白树岐打了26000元的欠条,把游戏机拉走。此情况合伙人刘新江、张志择并不知情,实际上我们每人应分12500元,加上我欠白树岐的1000元,实际应欠白树岐13500元。打欠条后我已偿还白树岐1000元,给白树岐充了100元电话费,没有让白树岐打收到条。被告吕福安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被告吕福安从原告白树岐处拉走游戏机后为原告出具欠现金26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福安从原告白树岐处拉走游戏机后为原告出具26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游戏机款26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该游戏机确系原被告等四合伙人共有,在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后,相关当事人可依合伙协议向白树岐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白树岐游戏机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吕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