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柯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94号原告:柯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柯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湖畔现代城的别墅一幢。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屡教不改。2013年4月7日,原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遂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倾向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江苏省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湖畔现代城的别墅一幢);赔偿原告母亲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份订婚,订婚后,原告遂随被告一起外出经商且以夫��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儿子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份,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12月份订婚后,即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儿子朱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作沟通与理解,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虽因琐事争吵而分居,但分居时间短,亦没有其它应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柯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