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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鄢加松不服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宅基地不予上报审批审核意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加松,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初字第11号原告鄢加松(又称鄢家松),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国云(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生。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顺国,镇长。委托代理人陶元成,男,48岁,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鄢加松不服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申请宅基地不予上报审批的审核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加松及委托代理人杨国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鄢加松出具了《关于鄢加松要求申请宅基地的审核意见》,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出具该审核意见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鄢加松子女鄢好、鄢鑫洁的户籍证明,鄢岗村委会关于鄢加松要求盖房情况说明,房基补偿费合同见证书,调查罗延柱、罗道银、李必海、许兆基、杨国云、鄢加松材料,李宏江与鄢加松、杨国云协议书,鄢定成土地登记调查申报表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鄢岗镇2012年粮种补贴发放签收表,现场勘验图,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土地登记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管理培训教材乡镇篇。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鄢加松要求申请宅基地的审核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履行的程序。原告鄢加松诉称,原告从鄢岗镇鄢岗村椿岗组迁入鄢小庄组后,一家四口人居住在父亲险房内。原告依法向所居住的村民组、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并经审核同意后,被告却以“原告为空挂户口,在别的村民组有宅基地,四邻有纠纷”为由,拒不为原告审批宅基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原告申请宅基地不予上报审批的审核意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鄢加松要求申请宅基地的审核意见,原告身份证及房屋照片,申请书,村镇建设规划申请表,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鄢小庄组村民及鄢岗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鄢定成授权委托书,鄢定成及鄢岗村委会证明,鄢定成、鄢加松、杨国云证明,鄢定成土地登记调查申报表,鄢定成集体土地使用证,椿岗组村民证明,鄢岗村委会关于鄢加松要求盖房情况说明,罗延柱证明,原告申请宅基地审核、审批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信访材料。被告鄢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原系鄢岗镇鄢岗村椿树岗组居民,现其计划生育户口仍在该组,并继续在该组从事农业生产,领取粮种补贴;原告是在私自非法购买鄢岗村鄢小庄组原加工房及旁边空地建房,遭相邻群众阻挠并发生纠纷后,才将户口迁至该组;原告原在椿树岗组有一处宅基地,其父又分一处宅基地给其建成一间两层楼房,因邻居建房而遭损坏;原告两子女均未满18周岁。《国土资源管理乡镇篇》一书中规定,户口虽迁入,但并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不予受理宅基地申请;《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年龄未满18周岁,不符合分户条件,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标准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所有权有争议的;二、违法违规尚未处理正在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因此,原告的宅基地申请,违背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不予上报原告申请宅基地的审核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原告向所在村民组、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民签名认可、村委会签署同意。2.鄢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鄢家松要求申请宅基地的审核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宅基地作出不予审核上报的审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户籍从鄢岗镇椿树岗组迁入鄢小庄组后,原告即向该组及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并得到村民签名和村委会同意;2013年6月21日,被告对该宅基地申请,作出不予审核上报的审核意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原告申请宅基地不予上报审批的审核意见。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重新作出“鄢家松申请审批宅基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户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新的审核意见,撤销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本院,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不撤诉,要求法院判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被告具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不予审核上报的审核意见,从程序上终止了原告宅基地申请的上报审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审核仅是宅基地审批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而非最终环节,其审核意见是否成立,最终由县政府决定,故被告在审核环节作出不予审核上报的审核意见,驳夺了原告宅基地申请上报审批权,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撤销该审核意见,重新对原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审核意见,履行了审核法定职责。本案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商城县鄢岗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不予审核上报的审核意见违法。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波峰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