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17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自己家中,容留金某吸食冰毒;2、2012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自己家中,容留全某某、林某某、金某甲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金某、全某某、林某某、金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结论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金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某对此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