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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林运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林运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住所地:金堂县清江镇场镇。负责人唐小莎,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林运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以下称清江分理处)诉被告林运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江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江分理处诉称,被告以经营沙石为由,于1994年11月4日、1994年11月11日、1996年1月9日、1996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借款到期后,仅偿还1994年11月11日借款本金85000元,现尚欠本金275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按借据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林运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沙石为由,于1994年11月4日、1994年11月11日、1996年1月9日、1996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994年11月4日、1994年11月11日、1996年1月9日三笔贷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4.64‰、14.64‰、18‰,1996年2月15日借款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11月28日、1994年11月28日、1996年4月9日、1996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原金堂县清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其债权债务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川银监复(2009)83号文件、川银监复(2010)7号文件,借款借据、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清江分理处与被告林运昌签订的借据及贷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1994年11月11日借款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已偿还1994年11月11日借款中的8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出庭,除原告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原告可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与被告核对。关于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1996年2月15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款期内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权无偿使用原告的资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运昌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依约给付利息及依法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借款期内按约定利息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996年2月15日借款,从199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5985元,由被告林运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诗进人民陪审员  唐京红人民陪审员  蒋积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