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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宋仲臣、张桂华与袁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仲臣,张桂华,袁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宋仲臣,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桂华,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芳,女,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仲臣、张桂华诉被告袁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仲臣、张桂华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袁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仲臣、张桂华诉称,2011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袁芳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至翔云道与友谊路交叉口时,违反分道行驶,与原告张桂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宋仲臣)相撞,造成张桂华受轻微伤,宋仲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因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二次共计住院34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0556.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发生在2011年9月18日,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超过时效,提出如下答辩: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范围内进行赔偿;2、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理由质证时发表。被告袁芳口头答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袁芳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至翔云道与友谊路交叉口时,违反分道行驶,与原告张桂华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宋仲臣)相撞,造成张桂华受轻微伤,宋仲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仲臣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因进行二次手术于2013年3月15日至3月29日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4天,二次共计住院3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2年3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90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宋仲臣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整。经查,被告袁芳系冀B×××××号的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张桂华医疗费353.15元、误工费300元(3000元/月÷30天×3天),合计653.15元;宋仲臣医疗费35135.34元(门诊费2083.65元+住院费33051.69元)、误工费71393.48元(46143元/年÷12个月÷30天×557天)、护理费2733.33元[(2000元/月÷30天×20天)+(3000元/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4.3元、存车费115元,以上合计152237.45元。其中包含被告袁芳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126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仲臣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桂华造成的经济损失653.15元,给原告宋仲臣造成的经济损失152237.4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4237.4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4890.6元(154237.45元+653.1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袁芳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华经济损失653.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仲臣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9346.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仲臣各项经济损失34890.6元;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桂华653.15元、给付原告宋仲臣11890.6元,给付被告袁芳垫付款23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