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先成、汤爱香,原审被告褚诺、陈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朱先成,汤爱香,褚诺,陈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负责人谢艳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爱香,女。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晓清,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褚诺,女。原审被告陈文斌,男。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天宇,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先成、汤爱香,原审被告褚诺、陈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朱先成、汤爱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清,原审被告褚诺、陈文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15日6时30分,被告褚诺驾驶湘B5L7**号车由板塘铺往二大桥方向行驶,遇原告朱先成驾驶湘C66X**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汤爱香由同向同车道左转弯,被告褚诺由后与两摩相碰,造成原告朱先成、汤爱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先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爱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朱先成住院治疗7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875.9元,原告汤爱香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001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褚诺、陈文斌垫付。2012年12月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先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2个半月,后期治疗费2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12月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2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汤爱香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1个月,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朱先成、汤爱香系农村家庭户口,但自2006年起即在湘潭市市区租房居住,两原告均从事建筑行业。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文斌,事故发生时,被告褚诺系借用该车辆使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褚诺、陈文斌除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另行赔付两原告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2年9月15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先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文斌,事故发生时,被告褚诺系借用事故车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承担,因此被告褚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该院对被告褚诺与原告朱先成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7:3。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褚诺、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先成的实际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6248.8元,护理费6536元,交通费304元,伙食补助费912元,检查费22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元。原告朱先成上述损失合计59263.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637元(伙食补助费912元+营养费1000元+检查费22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776.8元(伤残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6248.8元+护理费6536元+交通费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50元。原告朱先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褚诺负责赔偿560元(800元×70%)。原告汤爱香的实际损失如下:误工费3436.84元,护理费1121.9元,交通费52元,伙食补助费156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汤爱香上述损失合计6466.7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56元(伙食补助费15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610.74元(误工费3436.84元+护理费1121.9元+交通费52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褚诺负责赔偿490元(700元×70%)。原告汤爱香的其余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主体即本案原告朱先成负责赔偿,因原告汤爱香未向其提出赔偿请求,该院对原告汤爱香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原告朱先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08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成46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成5377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先成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爱香1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爱香4610.74元;三、被告褚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先成560元,赔偿原告汤爱香490元(被告褚诺已赔付给两原告的2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先成、汤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朱先成、汤爱香负担240元,由被告褚诺负担60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预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的理赔责任。一审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朱先成、汤爱香所发生的住院医药费合计29875.9元已预付19268.63元,其中包含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期治疗费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而不应再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部分损失缺乏依据。1、后期治疗费3500元不应认定。虽然司法医学鉴定预估被上诉人朱先成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上诉人汤爱香后期治疗费1000元,合计3500元,但同时司法医学鉴定书也强调了后期治疗的期限分别为两个半月和一个月,到一审庭审之日止,其后期治疗期限早已届满,但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证据规则,该部分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工作证明在合法性、真实性上均存在严重瑕疵。首先,证明人处落款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长塘村幸福郡2#、5#楼工程项目部和肖某,此证据属证人证言范畴,而一审中该项目部和肖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朱先成的误工费在一审中多计算了2288元,被上诉人汤爱香的误工费多计算了1258.4元,两人合计多计算误工费3546.4元。3、被上诉人朱先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朱先成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都存在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瑕疵,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所以一审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时多计算了24554元。4、赔偿被上诉人朱先成营养费1000元无任何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意见结合伤者伤情来确定,但一审庭审调查并未发现有相关医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核减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责任28100.4元,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先成、汤爱香共同答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医疗费用,且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理赔,一审判决有据可依。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正确,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褚诺、陈文斌共同答辩称: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赔偿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以法院判决为准。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上诉称,其已预付19268.63元医药费,其中包含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证明自己已预付19268.63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审被告陈文斌向上诉人提出了预付医疗费的请求,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此笔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朱先成、汤爱香在一审中并未就医疗费用提起诉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褚诺、陈文斌也未对医疗费用提起反诉。因此,原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部分进行处理并无不妥。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是否合理。后期治疗费是被上诉人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司法鉴定对该笔费用也进行了科学的预估,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对构成十级伤残的被上诉人朱先成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