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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成林与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林,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都分公司,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林。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都分公司。负责人邓湘军。委托代理人钟勇智。委托代理人吴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华。委托代理人钟勇智。委托代理人吴林。上诉人李成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新都分公司)、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林及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上诉人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勇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长运总公司(乙方)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甲方)(以下简称新繁规划分局)签订《拆迁合同书》,约定归长运总公司所有的新繁镇正北街65号、115号,房屋面积为866.71㎡的住宅依据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拆许字(2008)A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实施拆迁范围内土地、房屋总评估价182万元,其中162万元由甲方一次性妥善安置乙方的25家住户,对25家住户的拆迁安置,全部由甲方监管、指导规范和协调拆迁实施单位(成都市新都区新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拆迁公司)实施,并负责承担一切费用。该合同书签订后,拆迁人新福拆迁公司(甲方)与李成林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经新都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新房安办(2008)06号)新繁镇正北街65号、115号平房(规划为11号地块内)为危房,根据相关规定,对正北街65号、115号进行拆除,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拆除长运总公司已终结产权乙方居住的新繁镇65号木结构,使用面积21.6㎡的房屋,甲方拟于2009年9月底前,用新都区新繁镇金地小区三期,面积约70㎡套二型直管公房壹套出租给乙方,乙方应于接收新房时凭此协议到新繁规划建设管理分局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的约定,奖励李成林人民币5000元,李成林并领取了18个月的金地小区三期住房租金2196元、两次搬家费600元,及12个月的过渡费3120元,共计10916元。2009年12月25日,新福拆迁公司在对《正北街65号、115号(农水局)职工住房调查表》上,注明已将25户拆迁户(包括本案李成林在内)妥善安置在新繁镇金地小区三期,2010年4月1日,新繁规划分局在此表上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2010年3月30日,新繁规划分局对长运总公司的书面致函中,也载明按《拆迁合同书》约定,对25户拆迁户已由新福拆迁公司妥善安置在新繁镇金地小区三期。后李成林认为,其与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还达成了拆旧换新补差价款购买新房的口头协议和拆旧换新补差价款的书面承诺,要求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予以履行,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认为已依法依规合理、妥善安置了李成林。故李成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李成林与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达成拆旧换新补差价款购买新房的口头协议和拆旧换新补差价款的书面承诺的协议有效,并履行以购买补差款的方式得到以旧换新房拆迁安置21.6㎡(76000元);诉讼费用由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长运新都分公司系长运总公司在新都设立的分公司。涉案被拆除的新繁镇正北街65号、115号平房系长运新都分公司在使用,房屋所有权在拆迁之前时大产权人为长运总公司,但其土地使用权则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李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正北街65号、115号(农水局)职工住房调查表,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拆迁合同书,情况说明,拆迁协议书,证明及死亡证明,拆许字(2008)第A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对新繁镇正北街65号、115号规划红线范围内危房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预案),领取的危房旧房拆迁安置费用发放单,就25户承租户已妥善安置到新繁镇金地小区三期入住的书面致函,就需安置的25户承租户所提出的问题的书面致函及其复函,成都市交委就25户危房拆迁安置上访市信访局,经调查后的复函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成林主张确认其与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达成拆旧换新补差价款购买新房的口头协议和拆旧换新补差价款的书面承诺的协议有效,并履行以购买补差款的方式得到以旧换新房拆迁安置21.6㎡(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成林对其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按2009年1月4日与新繁规划分局签订的《拆迁合同书》,和2009年4月30日李成林与新福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约定,李成林已得到了妥善的安置。故李成林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成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证人不能参加庭审,造成李成林申请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李成林的承诺协议书交给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收回了公司保管,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拒不提交该证据。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新繁规划分局和新福拆迁公司以及长运新都分公司的钟书记和谢刚参加诉讼。3、钟书记在非诉调查中承诺每户还可享受福利待遇来实现旧房拆迁安置补偿款。李成林在本案中可以享有福利待遇分割162万元的资金,每户应当分得7万元现金。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成林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请求安置新房屋一套并履行;3、遗漏的当事人应当追加为被告;4、李成林享有福利待遇并分割162万元中的7万元现金;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共同答辩称,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在该宗危房改造的房屋拆迁过程中与李成林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均为被拆迁对象,故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李成林应向拆迁人新繁规划分局和新福拆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2、李成林诉请的“拆旧换新补价差的书面承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拆迁人确认不构成互为履行义务的协议或合同。3、谢刚与钟书记不能代表拆迁人对权益进行处置。4、李成林已于2009年4月30日与新福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于当日领取安置费用10916元,已于2009年12月入住由拆迁人提供的一套公租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成林主张确认其与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达成拆旧换新补差价款购买新房的口头协议和拆旧换新补差价款的书面承诺协议有效,并履行以购买补差款的方式得到以旧换新房拆迁安置21.6㎡(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否认与李成林达成有拆旧换新补差价款购买新房的口头协议,李成林也未提交双方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的证据,以及长运新都分公司、长运总公司与李成林达成了拆旧换新补差价款书面承诺的证据,故李成林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和书面承诺协议有效,并履行以购买补差款的方式得到以旧换新房拆迁安置21.6㎡(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李成林上诉提出的一审应当追加当事人的理由,经审查,李成林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其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菲菲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