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国浩与被告李家生、廖寿忠、覃丽华、覃宇杰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浩,李家生,廖寿忠,覃丽华,覃宇杰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韦国浩。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生。被告廖寿忠。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覃丽华。被告覃宇杰。原告韦国浩与被告李家生、廖寿忠、覃丽华、覃宇杰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浩的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覃宇杰及被告廖寿忠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生、覃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国浩诉称:原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为四被告合伙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将砖厂转让给原告,双方就转让事宜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红源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砖厂转让价为63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正确履行协议,表现在:1、被告未按期偿还象州农合行的300万元贷款中的64万元,导致被银行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此被判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2、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转让前的债务,导致原告被迫代其偿还。经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为止,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及代被告偿还债务共计6685455.25元,减去原告应当支付的转让价款630万元后,原告实际多支付了385455.25元。由于在象州农合行起诉红源砖厂300万元贷款一案中,原告也有偿还义务,所以根据标的额计算,原告应当承担诉讼费用85373元,原告实际多支付的转让费为300082.25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转让费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多支付的转让费300082.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至2013年5月30日止韦国浩已付红源砖厂股东款项,为了证实原告共支付原告转让款6685455.25元;2、现金支出单据,为了证实原告已经将应付的236万元偿还给银行;3、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韦国浩代红源砖厂偿还债务情况表,为了证实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3500702.25元;4、收贷收息凭条两份,为了证实原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息;5、(2012)来民一终第100号民事判决书,6、(2013)桂民审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6为了证实原告支付3500702.25元的转让款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7、现金支出单据、红源砖厂与张旭芳建窑工程款结算清单,为了证实原告代付了28942.8元建窑工程款给张旭芳;8、现金支出单据、原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清帐人员工资,为了证实原告代付清算人员工资3000元;9、(2011)象民执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为了证实原告被执行代付了原砖厂欠薛芝福的款项;10、现金支出单据及附件,为了证实原告代付了原砖厂欠郭爱青的工资955元;11、现金支出单据,为了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12、现金支出单据及附件,为了证实原告代付原股东欠张旭芳的润滑油款4283元;13、现金支出单据及附件,为了证实原告代付原股东欠张旭芳建窑款1762元;14、现金支出单据及附件,为了证实原告代付原股东欠覃记火锅城的接待费1832元;15、现金支出单据及附件,为了证实原告代付原股东欠邱金生的工资700元;16、现金支出单据及附件,为了证实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代付了欧兆庆的承包金42750元;17、红源砖厂转让协议书、砖厂300万元贷款利息的分担情况、信用社收贷收息还款证明,为了证实原告已代为支付原股东应当偿还的64万元贷款利息;18、现金支出单据及附件,为了证实原告代原砖厂支付给丰华砖厂砖款13160元;19、(2013)象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及交易查询单,20、(2013)象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9-20为了证实原告代原砖厂偿还了贷款;21、象州县法院的结算票据,为了证实原告代偿银行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22、录音光碟,为了证实当初调解时被告覃宇杰、廖寿忠已经明确不偿还64万元贷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廖寿忠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既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也没有按时支付多项转让费;其次,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没有得到全部被告(原股东)签名认可,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再次,原告所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属于按照转让协议书代原股东偿还的债务,但有部分是代付了覃宇杰等砖厂承包人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廖寿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红源砖厂转让协议书,为了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2012)象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为了证实按照协议书的第2、5条约定,300万元贷款应当由原告负责偿还,但原告没有偿还导致被银行起诉,从而产生了诉讼费用;3、广西润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为了证实合伙债务还没有清算完毕。被告覃宇杰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既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也没有按时支付多项转让费,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次,原告所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属于按照转让协议代原股东偿还的债务,但有部分是代付了覃宇杰等砖厂承包人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覃宇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家生、覃丽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廖寿忠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多数缺少所有被告签名认可、而且重复混乱,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及原告所付的款项中既有按照转让协议代原股东偿还的债务又有代覃宇杰等砖厂承包人偿还的债务。被告覃宇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廖寿忠的一致。对于被告廖寿忠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违约,是被告明确不偿还64万元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它没有关联性。被告覃宇杰对被告廖寿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家生、覃丽华没有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原为四被告合伙经营,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曾经承包给被告覃宇杰及廖寿军、陈仁资经营,实际上覃宇杰等三人仅承包经营至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23日又承包给唐梅等人承包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四被告决定将砖厂转让给原告,双方就转让事宜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红源砖厂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砖厂转让价为600万元;2、出让方及砖厂的以下债务由受让方承担:(1)、在农合行的贷款236万元,(2)、应付二贤庄的地租80万元,(3)、改建厂房所欠工程款41万元债务,(4)、2010年贷款利息约26万元,(5)原砖厂欠煤款约9万元,(6)出让方收回砖厂经营权应付补偿费120万元,共计512万元;3、除第2项之外的债务由出让方自行负担;4、余下的88万元转让费由受让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让方,支付时间为出让方股东清算完毕、明确余下负债分到出让方各股东时;5、出让方股东廖寿忠和覃宇杰与砖厂一起连带抵押贷款的30万元和34万元,由砖厂到银行解除抵押物收回抵押凭证给抵押人后,再由出让方付还这64万元资金给受让方,利息按原出让方已定的方案支付;6、受让方另支付30万元给覃宇杰为代表的原砖厂承包者,作为其承包砖厂期间的基建投资补偿,支付时间为出让方内部清算清楚时;等。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给四被告或者代四被告偿还了以下债务:1、四被告共同签名认可的《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韦国浩代红源砖厂偿还债务情况表》中所列的各项债务共3500702.25元;2、因为原砖厂向象州农合行贷款300万元,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代象州县红源砖厂支付的6次利息共计372731.02元(434731.02元-62000元,因这62000元利息在上述《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韦国浩代红源砖厂偿还债务情况表》中已经列有);3、因为没有按时偿还300万元贷款本息,象州农合行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于诉讼过程中的2012年6月17日、18日共偿还了该贷款本金2360000元、利息76941.79元,合计2436941.79元;4、2011年6月2日经本院执行扣划了原告的存款109300元,用于偿还红源砖厂欠薛芝福的债务;5、本院2013年4月24日扣划原告在象州农合行6229920800000097567账户上的存款250000元、在2084012040005969账户上的存款140000元,共计390000元,用于履行(2012)象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5项合计6809675.06元。除此之外,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偿的以下债务:1、红源砖厂欠张旭芳建窑工程款28942.8元,2、清帐人员工资3000元,3、原砖厂欠郭爱青的工资955元,4、律师费5000元,5、原股东欠张旭芳的润滑油款4283元,6、原股东欠张旭芳建窑款1762元,7、原股东欠覃记火锅城的接待费1832元,8、原股东欠邱金生的工资700元,8、欧兆庆的承包金42750元,9、丰华砖厂的砖款13160元,10、银行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127138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这些款项或者这些债务是否属于被告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红源砖厂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红源砖厂转让协议书》对价款(转让费)的给付时间、方式等约定得不明确,为此,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给付价款(转让费)的时间、方式、方法作了很大的变通,例如《到2011年3月31日为止韦国浩代红源砖厂偿还债务情况表》中所列的款项、费用就很多,经核算后四被告都共同签名认可了此《表》所列的款项、费用共3500702.25元为原告按照协议给付的价款(转让费),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同意变通协议的履行方式,而且实际进行了变通履行,在给付价款方面,只要原告付给被告价款或者代被告偿还债务之和达到价款(转让费)总额就视为原告全部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自201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红源砖厂转让协议书》之后,支付给被告或者代被告(含原象州县红源砖厂)偿还的债务5笔共6809675.06元,已经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其支付给被告和代被告偿还债务的总额6685455.25元,因此原告超额支付价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部分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价款300082.25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生、廖寿忠、覃丽华、覃宇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韦国浩企业出售价款300082.25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家生、廖寿忠、覃丽华、覃宇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计洪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杰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