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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军、高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军,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山,高唐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7年12月23���出生,汉族,高唐县邮政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军,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军、高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张军、高军、杜吉平、郭连勇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高唐)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707号。2011年7月29日,第一被告郭连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率12.0266‰,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清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军、高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高唐)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707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借款人是郭连勇,借款金额是40000元,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最高贷款额是40000元,由高军、张军、杜吉平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7103626)1份,欲证明借款人郭连勇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的7月1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0266‰。3、2010年7月13日贷款的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郭连勇于2010年7月13日贷款40000元,2011年7月10日到期,款项通过转账转到郭连勇的账号上。4、提供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4日曾向被告张军主张过权利,张军在通知书上签字,说明张军对贷款的事是认可的。被告张军、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借款人郭连勇与张军、高军、杜吉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等四人的最高贷款额均为4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郭连勇于2010年7月13日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在2011年7月11日到期还清后,又于2011年7月28日从原告处再次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2.0266‰,原告将款项支付到郭连勇的账号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连勇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利息付至2012年7月17日,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军、高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不知杜吉平与郭连勇的下落,原告撤回了对杜吉平和郭连勇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郭连勇、两被告及杜吉平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借款人郭连勇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清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本案的贷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高军、张军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在最高额的限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军、高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连勇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计算);被告张军、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连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保全费455元,共计1343元由被告张军、高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慧娟审判员  王桂泉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