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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毅诉被告邓东权、曾碧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毅,邓东权,曾碧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江毅,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莲塘镇××号。委托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东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螺桥村××号。被告:曾碧房,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江毅诉被告邓东权、曾碧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东权、曾碧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邓东权以2台挖机作质押,约定由原告代办寄卖挖机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从银行取出现金300000元交付被告邓东权,但因两台挖机尚在邓东权的石场做工,被告邓东权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该挖机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不能质押,经原、被告协商该借款由被告曾碧房作担保,约定“如因各种原因,造成邓东权无法偿还所借款300000元,一切由曾碧房负责还清”。5月初,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邓东权偿还原告江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曾碧房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1份,证明被告邓东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曾碧房承诺担保的事实;2、工商银行银联卡及存取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从自己银行卡取出3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邓东权的事实;3、融资租赁合同1组,证明被告邓东权的挖机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的,不能质押的事实。被告邓东权、曾碧房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东权、曾碧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邓东权以2台挖机作质押,约定由原告代办寄卖挖机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日签订合同。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300000元交付被告邓东权,但因两台挖机尚在邓东权的石场做工,被告邓东权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该挖机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不能质押,经协商该借款由被告曾碧房作担保,约定“如因各种原因,造成邓东权无法偿还所借款300000元,一切由曾碧房负责还清”。被告曾碧房签字担保。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江毅主张被告邓东权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曾碧房为该借款作担保,原告提供合同及银联卡存取记录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邓东权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曾碧房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6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东权偿还原告江毅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曾碧房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由被告邓东权、曾碧房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姗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