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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田安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云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田安定,李云甫,宁波市鄞州派菲特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周佩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安定。委托代理人:王琤瑾。原审被告:李云甫。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派菲特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夫乾。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安定、原审被告李云甫、宁波市鄞州派菲特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云甫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万成路路口时与原告田安定驾驶的无号三轮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势,于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另查明,浙B×××××号汽车在被告安邦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甫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142.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及其他预付赔偿款1000元。发生事故时,被告李云甫系执行被告派菲特公司的工作任务。原审原告田安定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安邦宁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云甫、派菲特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总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之外部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派菲特公司职工李云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安定驾驶的无号三轮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由李云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应由李云甫的雇主即被告派菲特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9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5600元;5.误工费29232.90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850元;8.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4054.8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232.90元(第4-6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第8项),合计45432.90元,由被告安邦宁波公司赔偿;超出部分8621.95元,由被告派菲特公司赔偿。被告李云甫已经先行支付的15742.35元,因被告李云甫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全额返还被告李云甫。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安定经济损失合计45432.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派菲特减震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安定其余经济损失8621.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田安定返还被告李云甫垫付款15742.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田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5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派菲特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宁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田安定虽在庭审时否认其收入情况,但在理赔时提供了工资单,原审以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有违事实;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在宁波市鄞州华源液压机械厂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了书面质证,但在判决书中并未反映,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与调查结果均属实,被上诉人为了理赔提供了虚假工资单,原审法院也应依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真实误工情况进行核实。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责任,但原审被告派菲特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一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安定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交警队出具的工资单是为调解之用,并不真实,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派菲特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云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云甫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与被上诉人田安定驾驶的无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审被告李云甫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安邦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派菲特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李云甫的雇主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真实误工情况进行核实,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原审裁判文书中未明确载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也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