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蔡光红与刘庆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红,刘庆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29号原告:蔡光红,男,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庆利,男,住河南省开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光红诉被告刘庆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东星,被告刘庆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光红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庆利驾驶粤S**号车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富康路8号路段时,与原告蔡光红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光红受伤及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30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170.67元、护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伤残���偿金374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8.48元、交通费1445元、评残费18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我司仅承保交强险,所有的损失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已经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该单位并不存在。4、其他项目诉请过高。被告刘庆利辩称:请求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9时15分,原告蔡光红驾驶的粤S**号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康路8号路段与被告刘庆利驾驶粤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光红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处理,认定被告刘庆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庆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7N**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光红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7日,共计21天。共花费医疗费17300.1元,其中有6000元是由被告刘庆利支付,剩余的由原告自行支付。东莞市大朗医院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叁个月内每月复诊壹次,拍片壹次,不适随诊;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约需壹年,费用约伍仟元。被告刘庆利已支付原告蔡光红3000元门诊复查费。2013年3月11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结果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测量的肘关节活动度显示原告一肢功能丧失仅为5.37%。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该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9年2月5日,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34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父亲蔡某甲(1949年10月25日出生)需扶养17年,母亲李某某(1952年7月25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及其姐姐共2人扶养;儿子蔡某乙(2004年4月5日出生)需抚养9年5个月,女儿蔡某丙(2003年5月4日出生)需抚养8年6个月,女儿蔡某丁(2002年2月19日出生)需抚养7年3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其系东莞市登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2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登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东莞市登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仅年检至2011年度,而且经调查该公司已经倒闭,故对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驾驶���、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及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蔡光红对于粤S**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蔡光红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光红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庆利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300.1元,其中有6000元是由被告刘庆利支付,原告自行支付11300.1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该项费用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指的是出院后取内固定物所需的费用,依据的是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的意见。鉴于该项费用属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医疗机构对此出具了证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9年2月5��,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34周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9371.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37486.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父亲蔡某甲(1949年10月25日出生)需扶养17年,母亲李某某(1952年7月25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及其姐姐共2人扶养;儿子蔡某乙(2004年4月5日出生)需扶养9年5个月,女儿蔡某丙(2002年2月9日出生)需扶养7年3个月,女儿蔡某丁(2003年5月4日出生)需扶养8年6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两人扶养。该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725.55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①第1-10年,原告需扶养的有数人,年赔偿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第1-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725.55元/年×10年×20%=13451.1元;②第11-20年,父亲蔡某甲需扶养7年,母亲李某某需扶养10年,由原告及其姐姐共2人扶养。年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第11-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725.55元/年×(7+10)年×20%÷2=114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884.54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62371.34元。6.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一般护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5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标准,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5天×3人=655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住宿费:原告起诉住宿费1445元,并提交了部分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鉴于该费用是本案合理的支出,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1天加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共计111天。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其系东莞市登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2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东莞市登辉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仅年检至2011年度,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位仅年检至2011年,且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工资为3260元/月,故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11天=4847元。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上列第1-4项属此项限额范围,共计24350.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度部分费用为14350.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庆利承担30%,即4305.03元。因被告刘庆利已为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故其多支付了1694.97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只需赔偿原告8305.03元,被告刘庆利为原告多支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上列第5-12项属此项限额范围,共计82323.34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蔡光红人民币90628.3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庆利的请求。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0628.37元给原告蔡光红。二、驳回原告蔡光红对被告刘庆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君第3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