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莹、苏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秦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婆婆与被告母亲是同事,因此原告认识了被告。2011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讲可以帮其购买内部保险,于是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后来,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向原告退回了2000元,余下28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借陈某贰万元捌仟元整,于两个月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买保险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成功办理该事项,在归还了2000元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诉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应清偿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