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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州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刘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伙同“阿牛”(身份不详在逃)翻墙进入神木县神木镇西沟办事处土城村呼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第一道门实施盗窃时被路人发现。其二.人翻出院墙准备逃跑时,被告人吉某某被两名路人抓获,“阿牛”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吕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改锥一把、手套一双,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户籍资料协查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吉某某及其同伙已经着手犯罪,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文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