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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轩,严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李其轩。被告严宇龙。原告李其轩与被告严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严宇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严宇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其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轩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自已所有的旧车昌河微型面包车(车牌为川ABN***)卖给了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该车于2013年3月14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交通违规由原告负责,此后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强制保险到期后未买保险,也不办理过户。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购车余款700元;二、被告接受车辆违章记录处理并补买强制保险;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宇龙未出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BN***的微型面包车转让给严宇龙,车辆成交价12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3年3月14日起)所发生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车若须办理边户事宜,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车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购车定金500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川ABN***车辆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700元购车余款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以及原告李其轩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有的川ABN***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川ABN***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700元购车余款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违章处理请求,本院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违章处理情况,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购买交易车辆交强险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车辆并未实际过户到被告名下,故被告无法购买保险,既便车辆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购买保险的义务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严宇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川ABN***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其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严宇龙负担(此款原告李其轩已垫付,被告严宇龙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其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徐 建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