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罪,唐某甲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黎明。原审自诉人胡某甲。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自诉人胡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侮辱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嘉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甲与自诉人暨被害人胡某甲系夫妻。20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胡某甲与吕某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星期天宾馆7401房间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被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被告人唐某甲弟弟,另案处理)抓住,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分别对胡某甲、吕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唐某甲采用拍巴掌、脚踢等手段对胡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胡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并将其赤身裸体的拉到宾馆外面振兴西路上当众羞辱。后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5月24日夜,被告人唐某甲回到家中后,因琐事与胡某甲、胡某乙发生争吵,进而与胡某乙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唐某甲受轻微伤)。2012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出院后在其亲戚陪同下回家,因琐事再次与胡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唐某甲采用拍巴掌、脚踢等手段对胡某乙、鲍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乙、鲍某肋骨骨折,并叫胡某乙、鲍某跪在自家门前的水泥地上。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鲍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原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鲍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家庭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公然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被告人唐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胡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庭审中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2012年5月24日晚,胡某乙、鲍某就医时肋骨已受伤并进行了治疗,6月2日事发后两人没有治疗,足以证明胡某乙、鲍某两人的肋骨骨折系在5月24日形成。而上诉人在5月24日的扭打中也造成了轻微伤,其行为系防卫性质,原判不应判决上诉人对胡某乙、鲍某的损伤承担罪责。2、上诉人因胡某甲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而采取的过激行为系人之常情,将胡某甲赤身裸体拖到宾馆外面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同时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不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不应再认定为侮辱罪。3、上诉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鲁莽行为给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侮辱妇女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鲍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葛某、顾某、沈某、唐某丙、曹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及手机拍摄照片、视频监控录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某甲对其所犯之罪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经查:1、被害人胡某乙、鲍某的治疗记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5月24日双方打斗后,胡某乙、鲍某经医院检查并无骨折;6月2日下午胡某乙、鲍某遭到上诉人唐某甲殴打后,两人的CT检查均发现骨折现象,证明被害人胡某乙、鲍子某系在2012年6月2日被上诉人唐某甲殴打后造成轻伤的,而非5月24日双方打斗的结果。上诉人依法应对被害人胡某乙、鲍某的轻伤后果承担罪责。2、2012年5月13日下午,上诉人唐某甲采用踹门方式进入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星期天宾馆7401房间后,对被害人胡某甲进行暴力殴打,后又将赤身裸体的胡某甲强行拖至宾馆外进行羞辱。其暴力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甲轻伤,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对胡某甲羞辱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唐某甲实施的系同一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唐某甲不构成侮辱罪,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因家庭矛盾而致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鲍某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唐某甲因其妻胡某甲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将赤身裸体的胡某甲强行拖至大街上羞辱,公然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侮辱罪。上诉人唐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考虑到被害人胡某甲对于本案家庭矛盾的引发具有过错,以及上诉人唐某甲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甲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