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邱新东、刘瑞凤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村民委员会,邱新东,刘瑞凤,邱少论,邱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绍琴,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其东,系村委副主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新东,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瑞凤,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少论,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少成,农民。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宁,龙口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诸高炉村委)因与被申请人邱新东、刘瑞凤、邱少论、邱少成人口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高炉村委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本案四原告1999年落户于被告村委后,获得了土地4亩”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谓四被申请人获得的4亩土地并非是在诸高炉村委处得的土地,本案无证据能够证明此4亩土地是从诸高炉村委处取得。诸高炉村委账目根本没有四被申请人分得土地的记录(包括承包合同交款等事项)。(2)原判决确定四被申请人住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1000号缺乏证据证明。该村根本没有此号的房屋。综上,四被申请人是“空挂户”,不符合诸高炉村委所订立的《诸高炉村发放失地人员人口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获得补偿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四被申请人属于外来人口,应缴纳35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而又判决付给四被申请人满额享受11500元的人口安置补助费。综上,请求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新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邱新东、刘瑞凤、邱少论、邱少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四被申请人于1999年落户于诸高炉村,获得了4亩土地,是有事实依据的。当时诸高炉村1999年二轮延包已经结束,故诸高炉村委按人均1亩地的标准另行调整一块面积为4亩的土地分给四被申请人耕种,并让四被申请人一家在该块土地内诸高炉村委所有的房内居住。这一点诸高炉村委开庭时已经认可,无需举证。现诸高炉村委以账目没有记载为由抗辩,实属荒唐。(二)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能够清楚的证明其身份情况,即诸高炉村的村民。至于房屋已在征地中拆除。(三)如诸高炉村委所陈述的那样,在二轮延包时,在村委的账目上没有四被申请人分得土地的记录。所以四被申请人属于吃干股的人员。按照村里的规定吃股份的失地人员应按15000元的标准,所以扣除35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给四被申请人每人11500元是有依据的。诸高炉村委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综上,四被申请人将户口迁入诸高炉村处,即是诸高炉村的村民,且在原籍已丧失了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支持四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审查中,诸高炉村委提交2013年4月12日诸高炉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邱新东把户口落入诸高炉村后,在诸高炉村没有分得任何土地,现在邱新东不在本村居住。四被申请人质证称该证据证明了四被申请人已经缴纳了户口积累金,正式成为诸高炉村村民,也按时缴纳了三提五统。诸高炉村委没分给四被申请人土地只能说明四被申请人是属于村里吃干股的村民,所以诸高炉村委临时调整地给四被申请人耕种,不收四被申请人费用。一审庭审中,诸高炉村委也认可了。诸高炉村委提交1992年6月30日龙口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92)龙证字第2453号公证书、1995年3月31日龙口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95)龙证经第152号公证书和2000年8月22日园艺承包合同等三份证据,证明邱新东所种的土地是龙口市果品公司承包诸高炉村的。四被申请人质证称不管是转包还是承包,不变的是土地的性质,四被申请人种的是诸高炉村的地。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邱新东一家是否属于空挂户。本案中,第一,诸高炉村委提交的其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因诸高炉村委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明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应系当事人陈述。诸高炉村委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第二,在原审庭审中,诸高炉村委明确认可四被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是村里临时调整的一块土地,没签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告知四被申请人其享受村民待遇,诸高炉村委在审查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对抗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故诸高炉村委主张四被申请人系空挂户,不应获得补偿,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四被申请人不属于空挂户,但因四被申请人属于外来人口,应缴纳35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诸高炉村委应支付给四被申请人每人11500元的人口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综上,诸高炉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口市新嘉街道诸高炉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