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郝洪远与刘瑞岱、刘传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洪远,刘瑞岱,刘传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郝洪远,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刘瑞岱,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刘传山,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告郝洪远与被告刘瑞岱、被告刘传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洪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岱、刘传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洪远诉称,2012年9月30日,吕建伟向我借款40000元,期限10天,利息4000元。被告刘瑞岱、刘传山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向吕建伟催要借款本息,吕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着不还,最近吕建伟失去了联系。我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刘瑞岱、刘传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刘瑞岱、刘传山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凭据今有吕建伟借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利率(月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承担本息合计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其他费用。此借款有人担保,保证到期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注:以上为原文)借款人(签字):吕建伟……保证人(签字):刘传山……刘瑞岱……娄玉滨……2012年9月30日”。拟证明借款人吕建伟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刘传山、刘瑞岱、娄玉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40000元现金肆万元整经手人吕建伟2012年10月14日”。拟证明吕建伟收到了该笔借款,并于2012年10月14日补写了借据。证据3、申请证人邢新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陈述借款的经过,并证明吕建伟收到借款后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及证人向吕建伟、刘瑞岱、刘传山催要过借款,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吕建伟向原告补写了40000元的借据。被告刘瑞岱、被告刘传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吕建伟因需要资金,通过邢新联系,向原告郝洪远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吕建伟实际交付36000元,吕建伟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款凭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9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将承担本息合计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刘瑞岱、被告刘传山和娄玉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4日,郝洪远、邢新二人在赵寨子信用社附近找到吕建伟、刘瑞岱、刘传山,向三人催要借款本息,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由吕建伟向原告补写了借据。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刘瑞岱、刘传山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岱、刘传山自愿为吕建伟向原告郝洪远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两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借款人吕建伟实际支付借款36000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已于2012年10月14日偿还本金2000元,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超出34000元部分的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以本息合计金额每日3%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既不超出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岱、刘传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岱、被告刘传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洪远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按借款本金36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4000元计算)。二、被告刘瑞岱、被告刘传山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洪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郝洪远负担120元,被告刘瑞岱、被告刘传山负担6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大可审判员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