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执民字第14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安芬与陈炳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安芬,陈炳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乐执民字第1439-1号申请执行人吴安芬。被执行人陈炳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执行费、诉讼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陈炳西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炳西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乐房权证:11××37,宗地号:037-002-0671-0000)的一处房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在乐清日报予以曝光。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或状况,故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被执行人应支付的10000元利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乐执民字第143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霍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