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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焦某某,女。被告冶某某,男。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把我当妻子看待,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平时治病及零花钱都向邻居借债维系,不得已我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2012年7月30日,我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仍旧在外打工,被告依然不管我的生活,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是儿女的,我俩没有啥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曾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30余年,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能得到改善。为了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