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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反诉被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永发,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邵荣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现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书平、柯年伟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斗式提升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按双方商量的“货物运送设计方案”验收;2、卖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款到15个工作日发货到甲方仓库并派技术人员指导安装;3、卖方负责运到买方公司,运费由卖方负担;4、验收标准参照方案图,货物途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交付50%定金,货到甲方厂门口,甲方清点货物验收后,付清余款后技术员开始指导安装;6、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7、双方约定本合同履行地是芜湖市。2013年4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460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委托物流公司运送货物到原告处,物流公司驾驶员要求原告先支付余款46000元才进场下货办理验收手续。原告派员告知该物流公司驾驶员货不下到厂里,无法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清余款。由于被告委托的物流公司驾驶员坚持不下货给原告验收,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由原车运走。2013年5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致函给被告要求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及时发货,2013年5月11日,被告复函给原告,要求不付清余款不发货,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验货和承担6000元损失,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前,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运到原告处,经验收合格,立即依约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也没有发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定金总计9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汇款单一张,证明原告已付定金46000元;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不下货给原告验收;五、货物输送线设计方案,证明双方约定按此方案验收;六、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约;七、被告复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复函,但其未不发货,并提出其他要求;八、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于2013年5月16日前发货,被告至今未答复。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解除合同。被告是在原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才将货物运回,并且货物是原告特别定制的,若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解除合同。原告拍照清点验收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为了防止货物损毁、灭失,只能将货物先行运回,因此增加了被告的来回运输费用损失。关于购销合同中的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为货款的50%,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比例标准,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而是预付款。所以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订立《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一种加工承揽性质的合同。合同对货款、运输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了机器,并将该机器运至反诉被告处,依约“货到甲方门口,甲方(反诉被告)清点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技术员开始指导安装”,但反诉原告拒绝付清余款。反诉原告无奈只能将货物拉回。反诉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46000元,反诉原告交付货物;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运输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二、图纸一份,证明该机器是反诉被告定制的;三、《函》及发货清单,证明反诉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了反诉被告处;四、《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运输损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其用厢式车辆将机器运到我公司门口,但是车上有多家货物重叠挤压,由于反诉原告拒不下货让我方清点,导致无法验收货物。后反诉原告拒不交货,反叫司机把车辆开走。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两次向反诉原告发函,要求其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将全部设备送到其公司,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反诉原告依然拒绝送货。因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开业生产,无奈只能于2013年5月16日后向其他单位购买了斗式提升机。现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反诉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是由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二、反诉原告称“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了机器”。事实上反诉被告只是依合同提出“货物输送线设计方案”图纸,而不是制作斗式提升机的图纸。反诉原告在合同上标明卖给反诉被告的是通用型产品斗式提升机,不是承揽定作的产品。反诉被告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斗式提升机及其他机械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双方商量的“货物输送线设计方案”验收,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0%的定金,被告承担货物运输费用,将货物送到原告门口,原告清点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后由技术员指导安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8日向户名为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定金4600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依约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原告门口。因运送货物的车辆是厢式货车,车上还有其它货物,原告要求驾驶员将货物下到厂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但被告方技术人员及驾驶员要求先付款后下货。后经双方协商不成,物流公司驾驶员将货物运回。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约定送货。2013年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验收货物、支付余款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2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前,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所购设备运送到原告处,经原告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50%余款。后被告未予回应。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的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具有担保性质?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定金后,由被告发货,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本案中,货物虽经物流公司人员运至原告处,原告要求驾驶员下货后以便验收,应属合理。货物处于运输车上,应属于货物仍然处于运输过程中,在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验收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并未将货物交给原告验收即被告没有切实完成交货给原告进行验收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却要求原告先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造成货物运回的责任不在于原告。此后原告也二次函告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回函擅自要求变更货物验收地点,而原告未予认可,为此,造成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本案合同的性质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定作承揽合同,都不影响对方对货物验收方式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46000元和承担货物运输费用6000元的请求难以支持。二、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货款50%定金的条款,对此,本院应认定该定金具有担保性质,不应是预付款,但双方对定金数额的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对此,本院可按照货款总额20%的标准确定定金数额即为18400元,其余的27600元可作为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款项。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为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36800元,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27600元也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76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36800元,总计644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芜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保全费用102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2070元,由原告芜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70元、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反诉费用538元,由被告上海奔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正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泽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