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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68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原告母亲),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余。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霞、王进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佳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结婚后夫妻双方在性格、脾气等方面很不相投。原告为了珍惜双方感情,事事处处都关心爱护被告,在经济上帮助被告,生活上体贴被告,目的是为了培养感情。但被告却未能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怀孕后,因保胎于2012年3月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漠不关心。原告出院后回娘家休养也并未得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原告由于心情不好难于保胎,不得已二次住院做了引产手术,造成双方争吵。被告在气愤之下离开医院,后从未看望过原告。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很短时间内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生气吵架,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原告引产所欠债务90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彩礼款38000元。如果原告退还彩礼款,可以将她自己的东西拉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3月25日,原告因为保胎而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被告及其母亲和原告母亲参与了护理。4月2日,被告及其母亲和原告母亲带原告又到唐山市妇幼医院住院保胎。后保胎未成,原告做了引产手术,住院十五天。4月17日,原告从医院回娘家休养,被告几次到原告家中看望,并给原告现款1000元,欲接原告回来,但原告没有回来,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用8669.44元,住院期间被告实际支付4500元。另外原告还开支交通费700元,被告认可。另查明,原、被告成就婚姻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有订亲16000元、结婚20000元、戒指款2000元。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在被告处的有: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42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壁挂式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四套、毛毯两条和穿用衣物一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被告称是花2400元所购买,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本案诉前调解记录等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后因为保胎、引产住院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8699.44元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700元,被告已经实际负担4500元,双方支出基本均等,可不再予以追究。实际考虑原告身体因怀孕、引产确实受到了伤害,被告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以3000元为宜。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成就期间接受彩礼款数额较大,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所以离婚时原告应适当返还给被告彩礼款一部,以10000元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可归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折价款,本院酌定700元。以上由原告给付被告6300元。原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由原告给付被告现款63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即新飞牌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42寸康佳牌彩电一台、壁挂式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行李四套、毛毯两条和穿用衣物一部归原告所有。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其他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审判员  李树国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