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至瑞安市陶山镇上岙村水库下方道路上将1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并送陈某用于注射毒品的注射针筒1支。2013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经手机联系,至瑞安市陶山镇上岙村水库下方道路上将1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朱建兴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在其车上被缴获毒品30包及作案工具注射针筒10支、手机1部。经鉴定,6月2日交易的的毒品重0.09克,6月7日用交易毒品重0.11克,在其车上缴获的30包毒品共重2.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通话某、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物证手机1部及注射针筒11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涉案毒品2.91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注射针筒十一支,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