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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黎檬诉被告陈坚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檬,陈坚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黎檬,女,汉族,1928年7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惠好,女,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儿媳。委托代理人梁锦辉,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外孙。被告陈坚平,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黎檬诉被告陈坚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好、梁锦辉,被告陈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丈夫又在2006年底去世。除本案被告以外,其余的六个子女均对原告孝顺有加,并悉心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自成家立室以来,对原告夫妇没有尽到一丝一毫的赡养责任,对原告夫妇的生活也都是不管不问。原告丈夫在世时,被告与其大哥陈荫平已经协商决定,原告跟大哥陈荫平一起生活,生活费用由大哥陈荫平负责,而原告的丈夫则跟被告一起生活,生活费用由被告负责。但是,很快,原告的丈夫就被被告赶出家门,一个人孤苦伶仃的独自在农村老家生活,生活上常常缺米少盐,吃不饱穿不暖,晚景凄凉。当时,原告的丈夫也曾多次打算通过诉诸法律来追究被告的责任,但一直顾念亲情没有付诸行动。2006年底,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视原告为陌路人,对原告麻木冷漠,充耳不闻原告的冷暖生死,也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分一毫的生活费和医药费。近年来原告曾两度患病住院,被告对此也是置之不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4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合计79个月)的赡养费39500元(每月500元);三、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须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身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的病历1本3页、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1份、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更合镇2010年社保年度居民住院和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收据1份、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37份、收款收据2张、佛山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2008年至今,原告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7088.7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11年的部分病历内容没有提供单据予以佐证,2011年9月的看病情况没有单据予以证实,2013年的单据是有病历予以佐证的。2012年凭单据计算总共8109.7元,除去报销费用,个人实际支付2722.7元,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8163元不符合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和大哥已经就赡养父母签订了赡养协议。1994年2月的一个晚上,父亲召集叔伯兄弟及姐夫,来到被告家里(被告当时与父母一起生活)进行分家并商量赡养父母的协议。被告大哥陈荫平表示要赡养母亲即原告,原告也说要跟陈荫平一起生活,父亲只能由被告来赡养。当时被告反对这种赡养方式,要求每半年轮换一次被赡养人。但原告与陈荫平一直坚持由陈荫平赡养原告,被告只好赡养父亲。这样协商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时父母兄弟四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的,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协商决定的,在经过叔伯兄弟及姐夫的协调和见证下,达成赡养父母的口头协议,原告由陈荫平负责赡养,生养死葬,父亲由被告负责赡养,生养死葬。原告在起诉状上也承认当初的赡养协议,确认原告的生活等费用由被告大哥陈荫平负责。原告本人也确认兄弟两人所订立的赡养协议的事实,所以原告的所有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的赡养人陈荫平承担。被告已经遵守协议,赡养父亲到终老,不再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生育了八个儿女。如今,原、被告母子两人竟在法庭相见,是因为原告不顾母子之情,无理取闹,罔顾当初在众多家庭成员协调所达成的赡养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年12月27日小强热线节目视频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住院期间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及赡养费。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年12月27日小强热线节目视频,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8个子女,其中2个儿子,6个女儿,第4个女儿已经于2005年去世。1994年2月,原告及其丈夫、陈荫平、被告经协商,就赡养父母的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跟随儿子陈荫平一起生活,费用由陈荫平负责;原告丈夫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费用由被告负责。2007年1月12日,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后火化。被告自2007年1月起没有支付过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2012年12月12日至同月22日,原告因病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赡养费。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2日住院期间,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2211.9元。2013年4月18日至同月26日住院期间,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2320.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的规定,被告及其兄长陈荫平协议由被告赡养父亲、陈荫平赡养母亲,并经父母同意,协议在被告及其兄长陈荫平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及其兄长陈荫平可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父亲病逝后,原告于2012年12月明确不同意被告及其兄长陈荫平继续按原赡养协议承担赡养义务,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协议来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主张无需履行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诉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赡养协议之后的赡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高明区本地的实际生活消费状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所需的赡养费为1400元/月,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七分之一,即被告应自2012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直至原告去世。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之前有明确不同意被告及其兄达成的原赡养协议的行为,故被告没有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赡养费是按原赡养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日常门诊医疗费已包含在赡养费之中,且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属原赡养协议约束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日常门诊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金额相对较大,原告在住院医疗费产生后可主张要求赡养人另行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上述期间个人缴纳住院医疗费共4532.7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的7个子女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七分之一,即647.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檬支付医疗费647.53元;二、被告陈坚平于2012年12月起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黎檬支付赡养费200元,直至原告黎檬去世为止;三、驳回原告黎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坚平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