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王某,唐山市调味厂退休工人。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陈如敏,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祝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高各庄冶金楼*楼2门***号。(系被告于某儿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于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被告于某的代理人陈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是陈如成的儿子,王某是陈如成的再婚妻子,于某是陈如成的母亲。2011年12月3日,陈如成因病去世。因陈如成是唐钢正式职工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陈如成去世后涉及企业年金约12000元未支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月23000元未支领,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月26000元未支领,丧葬费20000元王某已经支领8000元,陈如成遗产15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析产继承陈如成遗产约96000元,诉讼费用共同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争议,陈如成的遗产以法院调取的数额为准。被告于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陈如成是原告陈某父亲,是被告王某再婚丈夫,是被告于某儿子。2011年12月3日,陈如成因病去世,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有儿子陈某、妻子王某、母亲于某。关于被继承人陈如成生前有无遗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陈如成生前有遗嘱或者生前有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其他证据。陈如成去世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690.11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4987.36元(已被王某领取),已发放的丧葬8756元(已被王某领取),尚未领取的丧葬补助金2834元,尚未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2834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23690.11元应为陈如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王某所有(23690.11÷2=11845元),一半为陈如成遗产(23690.11÷2=11845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各分得【(23690.11÷2)÷3=3948.33】。原告主张陈如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4987.36元(缴费年限193个月),其中有12个月的养老保险是陈如成与王某登记结婚前交纳的,应为陈如成个人遗产,剩余(193-12=181个月)181个月的养老保险为陈如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王某个人财产,一半为陈如成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原告主张,2013年1月8日,王某收取了袁玉芝给付的陈如成房租、暖气费共计15000元整,该款的一半为王某个人财产,一半应为陈如成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原告主张除尚未发放的丧葬补助金2834元归王某所有外,剩余的丧葬费8756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8340元,应由原被告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认为15000元,系袁玉芝偿还的债务,而非陈如成遗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且原告陈某对陈如成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无权主张分割陈如成遗产。另查明,陈如成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某及其子共同办理,费用由王某支付。另原告未举证证实陈如成在与王某登记结婚前,交纳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核实。因原被告双方对陈如成遗产的认定及继承方式有争议,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表一份、丧葬费登记表一份、2011年7月1日以后在职非因公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花名册一份、王某收据一张等证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遗产的处理遵从有遗嘱的按医嘱处理,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陈如成生前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陈如成遗产。陈如成的住房公积金23690.11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4987.36元均系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陈如成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故住房公积金23690.11元由原告陈某分得3948.33元【(23690.11÷2)÷3=3948.33】;被告王某分得15793元【(23690.11÷2+3948.33=15793);被告于某分得3948.33元【(23690.11÷2)÷3=3948.33】;养老保险24987.36由原告陈某分得4164.56元【(24987.36÷2)÷3=4164.56元】;被告王某分得16658.24元【(24987.36÷2)+4164.56元=16658.24】;被告于某分得4164.56元【(24987.36÷2)÷3=4164.56元】。因陈如成丧事由王某办理,故丧葬费11590元(8756+2834=11590)归被告王某所有。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抚恤金在死者去世后取得,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在处理时可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因被告于某系陈如成母亲,年龄较大,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在分配抚恤金时适当予以照顾,一次性抚恤金28340元,由原告陈某分得7085元(28340÷4=7085);由被告王某分得7085元(28340÷4=7085);由被告于某分得28340÷2=14180元。2013年1月8日王某收取的袁玉芝给付的陈如成房租及暖气费15000元应为偿还的陈如成生前债权,属于陈如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陈如成遗产,由原告陈某分得2500元【(15000÷2)÷3=2500);由被告王某分得【(15000÷2)+2500=10000);由被告于某分得2500元【(15000÷2)÷3=2500)。尚未发放的企业年金应为陈如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王某个人财产,一半为陈如成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如成名下住房公积金23690.11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4987.36元,丧葬费11590元,一次性抚恤金28340元,由原告陈某分得15187.89元(3948.33+4164.56+7085=15187.89);被告王某分得51126.24元(15793+16658.24+11590+7085=51126.24);被告于某分得22292.89元(3948.33+4164.56+14180=22292.89)。二、王某收取的陈如成生前暖气费、房租15000元,由原告陈某分得2500元;由被告王某分得10000元;由被告于某分得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34元;被告王某负担733元;由被告于某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