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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永),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砦街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杨某眼部,致被害人杨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杨某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5月3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砦街老年活动中心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马某某用拳头打杨某眼部,造成杨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5月3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杨某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马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系干装修的老板,自己通过干活认识马某某多年。因自己跟马某某干活,马某某给了自己400元工钱。案发时间、地点,马某某让自己请他吃饭,自己说等有钱了再请,马某某称自己说话不算数,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直接用拳头往自己眼睛上打,并将自己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自己即报警的事实。2、证人景某、邓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马某某因已向杨某支付工钱让杨某请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马某某用拳头将杨某眼部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了案发当晚,自己同跟自己干活的杨某等人一起吃完饭后,杨某问自己要工钱,本应给其300元,杨某让多给其100元,并承诺要请客,自己给其400元,后杨某走掉。当晚11时许,自己在案发地点找到了杨某,因杨某不请客,也不退钱,双方发生争执,自己用拳头打了杨某脸部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杨某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武警医院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