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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忠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童某等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殿前村前山的酸菜鱼馆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喝了三、四两左右的掺过雪碧的红酒。同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稠城街道殿前村地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G×××××号和沪C×××××号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程某、龚某、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抽血视频,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