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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欧伟明、童晓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欧伟明,童晓明,叶幼生,张荣贺,林天真,陈炳文,范文兵,何桂明,纪文革,潘小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龙光、魏征,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明,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童晓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幼生,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被告张荣贺,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林天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炳文,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范文兵,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何桂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纪文革,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潘小勇,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欧伟明、童晓明、叶幼生、张荣贺、林天真、陈炳文、范文兵、何桂明、纪文革、潘小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林秋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伟明、童晓明、叶幼生、张荣贺、林天真、陈炳文、范文兵、何桂明、纪文革、潘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欧伟明、童晓明、叶幼生、张荣贺、林天真、陈炳文、范文兵、何桂明、纪文革、潘小勇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原告经审查,向上述被告发放了太平洋信用卡。上述被告开卡消费后,透支使用,并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欧伟明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8396.16元、利息4277.88元以及其他费用250.24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2、被告童晓明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6564.88元、利息2694.41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9日);3、被告叶幼生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8460.57元、利息3898.94元以及其他费用161.04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4、被告张荣贺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5858.32元、利息2727.92元以及其他费用770.13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9日);5、被告林天真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9999.05元、利息5006.28元以及其他费用198.94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6、被告陈炳文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222.73元、利息3563.23元以及其他费用515.46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7、被告范文兵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993.61元、利息3080.7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8、被告何桂明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8997.08元、利息4712.57元以及其他费用777.17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21日);9、被告纪文革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797.85元、利息3685元以及其他费用591.3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10日);10、被告潘小勇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6551.06元、利息3296.96元(利息、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欧伟明、童晓明、叶幼生、张荣贺、林天真、陈炳文、范文兵、何桂明、纪文革、潘小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欧伟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12的信用卡。被告欧伟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8396.16元、利息4277.88元以及其他费用250.24元。2007年7月20日,被告童晓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67的信用卡。被告童晓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9日欠款本金6564.88元、利息2694.41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叶幼生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75的信用卡。被告叶幼生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0日欠款本金8460.57元、利息3898.94元以及其他费用161.04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张荣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93的信用卡。被告张荣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5858.32元、利息2727.92元以及其他费用770.13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林天真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42的信用卡。被告林天真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5日欠款本金9999.05元、利息5006.28元以及其他费用198.94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陈炳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80的信用卡。被告陈炳文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0日欠款本金7222.73元、利息3563.23元以及其他费用515.46元。2008年2月16日,被告范文兵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15的信用卡。被告范文兵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0日欠款本金2993.61元、利息3080.7元。2007年5月22日,被告何桂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26的信用卡。被告何桂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1日欠款本金8997.08元、利息4712.57元以及其他费用777.17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纪文革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12的信用卡。被告纪文革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0日欠款本金7797.85元、利息3685元以及其他费用591.3元。2007年10月15日,被告潘小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91的信用卡。被告潘小勇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3日欠款本金6551.06元、利息3296.96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限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收取超限费,超限费的标准以甲方不时颂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众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以甲方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相关《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相应《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1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欠款本金8396.16元、利息4277.88元以及其他费用250.24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童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67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9日欠款本金6564.88元、利息2694.41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叶幼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7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0日的欠款本金8460.57元、利息3898.94元以及其他费用161.04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荣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93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9日的欠款本金5858.32元、利息2727.92元以及其他费用770.13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五、被告林天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4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5日的欠款本金9999.05元、利息5006.28元以及其他费用198.94元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六、被告陈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0日的欠款本金7222.73元、利息3563.23元以及其他费用515.4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七、被告范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1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0日的欠款本金2993.61元、利息3080.7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八、被告何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26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21日的欠款本金8997.08元、利息4712.57元以及其他费用777.17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九、被告纪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1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10日的欠款本金7797.85元、利息3685元以及其他费用591.3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十、被告潘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91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23日的欠款本金6551.06元、利息3296.9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963元,被告欧伟明负担123元、被告叶幼生负担113元、被告林天真负担180元、被告陈炳文负担83元、被告何桂明负担162元、被告纪文革负担102元、被告童晓明、张荣贺、范文兵、潘小勇各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