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银,余国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汪绍银。委托代理人何春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国虎。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四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太平保险四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委托代理人刘懿。原告汪绍银与被告余国虎、太平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绍银的委托代理人何春莲,被告余国虎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君,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刘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绍银诉称,2013年1月14日12时03分许,被告余国虎驾驶川A-94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余国虎),由成都市沙河方向沿“双荆路”双水村路口往“北新干道”方向行驶,至“双荆路”双水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至此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国虎负全责。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国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包括前期和后期)、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实际伤情十分严重,但伤残等级10级偏低,请求法庭调高等级按照9级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国虎全责);2、原告在核工业416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含病历,住院87天,加强营养,休息3月)及医疗费票据(61122.57元);3、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3700元);4、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书》(10级,7000元,30天)及鉴定费票据(2450元);5、原告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9日,证明原告与儿子汪剑均系失地农民);6、原告暂住地公安机关、小区物管公司共同出具的《入住证明》(2013年6月20日);7、以原告之子汪剑名义租赁房屋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含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8、原告在成都市从事三轮车临时客、货营运的“同行”们的证言3份;9、原告受损三轮车的购买发票(2012年12月1日,4500元);10、被告余国虎所驾车辆川A-94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被告余国虎辨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同意扣减自费药15%;本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1161元。被告余国虎未举证。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辨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但应扣减自费药20%;确认承保了被告余国虎所驾川A-94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之保险(“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本被告曾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无固定工作,其并未与其子同住;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没有排除原来旧伤对于新伤的影响,因此本被告要求对于原告作新伤“参与度”鉴定;本被告已向原告理赔了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2013年1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03分许,被告余国虎驾驶川A-94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余国虎),由成都市沙河方向经“双荆路”双水村路口往“北新干道”方向行驶,至“双荆路”双水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汪绍银骑行的燃油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国虎负全责。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7天,发生医疗费61122.57元,医嘱有“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月;(2)原告发生残疾辅助器具(髋腿部支具)费3700元;(3)原告所受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检材包括原告的核工业416医院《病历摘要》,而该医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既往史”已有关于30年前旧伤的记录;本案首次庭审结束后,该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意见书》特作出了为何系伤残10级的《鉴定说明》;(4)原告为农村户籍的“失地农民”,但长期在城镇自主就业,经济来源已非农村;(5)原告所受伤情尚需二次住院治疗,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住院时间30天、费用约需7000元的鉴定意见;(6)前述两种鉴定发生鉴定费2450元;(7)原告受损三轮车购买于2012年12月1日,购买价为4500元;(8)被告余国虎所驾车辆川A-94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种;(9)被告余国虎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1161元;(10)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费用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核工业416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含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后期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鉴定费票据;原告户籍地村委会、乡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暂住地公安机关、小区物管公司共同出具的《入住证明》;以原告之子汪剑名义租赁房屋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含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在成都市从事三轮车临时客、货营运的“同行”们的证言3份;原告受损三轮车的购买发票;被告余国虎所驾车辆川A-94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2份。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国虎负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二)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要求对于原告作新伤“参与度”鉴定的问题,一方面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检材包括原告的《病历摘要》,而该《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既往史”已有关于30年前旧伤的记录,表明鉴定机构已经清楚知道原告存在旧伤的事实,在鉴定时已作考虑;另一方面本案首次庭审结束后,该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意见书》另作出了为何系伤残10级的《鉴定说明》;再一方面原告还认为伤残10级偏低,请求法庭调高等级计算;法庭综合考虑认为勿需再作新伤“参与度”的鉴定,也不调高等级计算。(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61122.57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自费药部分酌情按照15%比例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1740元(20元/天×87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740元(20元/天×87天);(4)护理费酌情确定为7020元[60元/天×(87天+30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170元[10元/天×(87天+30天)];(6)误工费问题,一方面情况是原告在事发时的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一方面情况是原告系进城自主就业人员,客观上需要劳动才能获得收入,与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有所区别,法庭综后两方面因素考虑,酌情支持并确定为9360元[80元/天×(87天+30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370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不属医疗费范围,因此不扣减自费药部分);(8)鉴定费245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9598.65元(20307元/年×19.50年×10%);(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属医疗费范围,因此扣减自费药部分)已有鉴定意见且并非偏高,法庭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五)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以上费用共计140401.22元;(1)被告余国虎应当承担的项目和费用: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10218.38元[(61122.57元+7000元)×15%]、鉴定费2450元共计12668.38元;(2)被告太平保险四川公司应当承担的项目和费用:除被告余国虎承担的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均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代为承担,共计为127732.84元(140401.22元-12668.38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虎向原告汪绍银支付赔偿费用12668.38元;扣除已支付了的11161元后,实际支付1507.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汪绍银支付赔偿费用127732.84元;扣除已先行理赔了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117732.84元。三、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余国虎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余国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汪绍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