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行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足玲与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足玲,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张艳美,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阜行初字第0031号原告高足玲,市民。委托代理人黄昌成,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白晓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卞亚天,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艳美,市民。第三人丁明。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足玲不服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艳美、丁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成,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白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卞亚天、黄士标,第三人丁明及第三人丁明、张艳美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2013年2月22日根据第三人张艳美、丁明及孙海涛、周红云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3年2月26日对孙海涛、周红云的房屋转移登记给张艳美、丁明,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张艳美、丁明颁发了阜城字第、第0007416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阜宁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孙海涛、周红云作为转让方,张艳美、丁明作为受让方共同申请对阜城镇大关南路401室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房管局予以受理。2、孙海涛、周红云的原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401室的房屋属于孙海涛、周红云共同所有。3阜宁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615),拟证明孙海涛、周红云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艳美、丁明。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16607),拟证明出售房屋价格26万元,在税务部门开具了发票。5、现金完税凭证(115苏地完电00819989),拟证明第三人缴纳了契税。6周红云、孙海涛和张艳美、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转让方周红云、孙海涛与张艳美、丁明各自均为夫妻关系,双方均提供了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7、2013年2月22日孙海涛、周红云和丁明、张艳美的委托书,拟证明周红云、孙海涛作为出卖方,丁明、张艳美作为买受方双方共同委托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交易及登记,并自愿缴纳相关费用。8、阜宁县房屋产权登记表(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和00074165号),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本案涉案房屋已核准登记,并办理转移登记。9、房屋产权登记表三份:分别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东沟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拟证明2013年2月23日(星期六)被告工作人员戴兵作为复审人,同时办理了其他三人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正常的加班。以上1-9号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所需的材料证据齐全,颁证程序合法。10、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及阜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3.5.22),拟证明因本案第三人房屋被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审查后解封。证明被告颁证的合法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建设部的《房屋登记办法》原告高足玲诉称,原告与孙海涛、周红云有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阜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进行保全申请。阜宁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孙海涛、周红云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大关南路联建楼401室房屋,阜宁法院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裁定,被告同日办理了查封登记决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收到法院的通知得知孙海涛、周红云已将大关南路联建楼401室卖给了丁明、张艳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已办理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过户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违反事实依据,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作出了维持原登记的通知。孙海涛、周红云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交了老的身份证,该身份证公安部在2013年1月1日已通知停止使用,且被告工作人员不在工作时间对房屋转移登记进行审批,帮助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具诉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房权证阜城字第、00074165号房屋过户登记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裁定书在25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月27日,送达是2月28日。在这个时间段涉案房屋被原告申请查封,亦证明原告与本案诉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孙海涛、周红云与丁明、张艳美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该证据拟证明上面用的是二代身份证号码。与之前被告提交合同中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3、孙海涛、周红云收据一份,拟证明受让方实际支付房款31万元。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向丁明、张艳美颁发的坐落在阜城镇大关南路联建楼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正确的行政行为;2、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所诉申请材料中的身份证为老证及申请书不是申请人本人所写无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利用假日审核材料帮助他人转移财产亦无事实根据,被告对于原告与孙海涛、周红云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丁明、张艳美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受让涉案房屋已经支付合理对价。2、房屋行政部门为行政相对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查封是2月28日送达,此时房屋已经过户了,第三人受让孙、周的房屋是有转让协议的,是2月18日签订的,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同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4、5、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申请表中填写的孙海涛、周红云的身份证号码均为一代身份证号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表格中有代理人张艳的签名;对证据3的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合同中卖方用的是已禁止使用的一代身份证,被告在受理时未能认真审查,该合同中的房屋价款是26万元,而真正的房屋价款是31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提交给被告的时间,因为合同中卖方使用的是一代身份证,这份证据有可能是后补交的;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当天是法定的休息时间,被告工作人员不应在节假日办理公务;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25日作出裁定,28日才送达,导致房屋被转移登记,认为法院存在过错。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他的举证目的,被告收取裁定书的时间与房屋过户时间相互矛盾,被告是否人为的改动了过户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2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知道也没看过此合同,也不是被告审查的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房款的问题,成交的房价确是31万元,为了少缴纳契税,就将价款约定为26万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此查封已被解除;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2月18日签订的,证明第三人向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情况是真实的。对证据3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支付31万元是事实,开具税票26万元是为了逃避税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房屋转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材料,其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且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被(2013)阜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已被生效(2013)阜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已生效的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2013年2月22日根据孙海涛、周红云及张艳美、丁明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3年2月26日对孙海涛、周红云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大关南路联建楼401室的房屋转移登记给张艳美、丁明,并于2013年3月14日向张艳美、丁明颁发了阜房权证阜城字第、第00074165号房屋所有权证。高足玲认为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将孙海涛、周红云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丁明、张艳美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阜房权证阜城字第、第00074165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高足玲、陆效东夫妇与孙海涛、周红云夫妇之间系熟人关系。2012年9月30日,孙海涛、周红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孙、周二人仅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40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2月25日原告高足玲夫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孙海涛、周红云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陆效东、高足玲的申请,阜宁法院依法裁定对孙海涛、周红云共同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碧水豪苑2号楼1704室和大关南路联建楼401室住宅房2套予以查封。2013年3月22日丁明、张艳美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法院经听证质证,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26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阜宁县阜城镇大关南路联建楼401室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关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本案原告高足玲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实施的将孙海涛、周红云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丁明、张艳美的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曾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但法院在第三人提出查封异议后已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故高足玲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足玲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