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谢冠波与肖利平、肖祖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冠波,肖利平,肖祖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37号原告谢冠波,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利平,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祖海,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张建国,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冠波诉被告肖利平、肖祖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安,被告肖利平、肖祖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冠波诉称,2013年4月27日3时50分许,在广深高速公路北行26公里+500米路段,被告肖利平驾驶的湘E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03**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粤B5L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暂起诉部分医疗费用,以开庭前实际发生的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肖利平辩称,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19500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被告肖祖海辩称,我方所有的赣L03**号半挂车辆是无偿借用给被告肖利平的,且经过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符合标准,因而我方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两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事故中,医疗费用项下我司赔偿限额为2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和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被告肖祖海、肖利平已向原告垫付了19500元,应作扣减;对于原告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病历、用药清单佐证;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3时50分许,谢冠波驾驶粤B5LT**号小型轿车从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北行26公里+500米路段时,粤B5LT**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在前方中间车道由肖利平驾驶超载的湘E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准牵引总质量35100千克,实际牵引总质量49825千克,牵引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半挂车核载30000千克,实载38345千克,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车尾,造成谢冠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谢冠波驾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利平驾驶超载且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谢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利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湘E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是被告肖利平、肖祖海。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均是被告肖祖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冠波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55天,入院前门诊费用共3740.57元、住院及门诊费用共166424.47元,合共170165.04元(其中被告肖利平垫付医疗费19500元)。医院诊断:肺部感染、颈5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截瘫指数6)、颈6椎体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腰1椎体骨折、头皮撕裂伤、寰椎左侧椎板骨折、双肺挫伤、排汗障碍、脂肪肝(轻度)。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需留陪护照看(住院期间其母亲及妻子两人陪护、营养饮食)。庭审中,被告肖利平、肖祖海辩称两人是父子关系,但事发时肖利平是借用肖祖海的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原告陈述确认两人是父子关系,但对借用关系不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被告肖利平、肖祖海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两人为父子关系。被告肖祖海陈述:因其与肖利平没有分家,开支收入都是一起,虽然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当时是肖利平在使用,但可以视为其自己在用于营运,并对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装载情况事先是知情的。被告肖利平、肖祖海提供两份鉴定报告,主张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肇事湘E2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两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导致的事故。被告肖利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肖利平应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祖海是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考虑,其对肖利平在事发时的驾驶状况是知情的,对赣L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负有管理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是借用关系,故其依法对被告肖利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70165.0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先予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即150165.04元,应由被告肖利平、肖祖海承担30%即45049.51元,因被告肖利平已向原告支付19500元,还需支付25549.51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冠波20000元。二、限被告肖利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冠波25549.51元。三、被告肖祖海对被告肖利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30元,被告肖利平、肖祖海连带负担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肖利平、肖祖海连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艳媚潘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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