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170号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上院小区9号楼8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94341-0。法定代表人:江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298070-6。法定代表人:梁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进和,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婷婷,六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和、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台历15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28日,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但被告突然全面违约,不仅不组织竣工验收,也不准备竣工验收资料,整个工程不交付给原告,时间长达一年有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协商、催要,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交付承建的原告房屋;2、被告赔偿因逾期交付承建原告房屋,直接造成原告支付已付土地费用、工程款银行利息1125925.69元损失(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承建原告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惠民路商业街工程;2、工程应在2010年6月17日竣工;3、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施工队的承包人;4、施工队应交付被告的管理费50000元;5、双方执行的唯一合同。证据二、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惠民路商业街工程竣工情况说明及各栋楼工程实践表,证明原告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惠民路商业街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完成施工,具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条件。证据三、六安市施桥镇惠民西路商业街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惠民路商业街1#楼至8#楼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1#楼至8#楼工程质量合格。证据四、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来源于六安市金安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证明原告实际缴付土地出让金6580000元。证据五、税收缴入凭据,证明原告己实际缴付税收1312534.4元。证据六、工程款支付凭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079398元。证据七、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符合规定。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自己进行房屋建设;2、由于该工程是直接发包给民间施工队,没有实际施工,让被告交付房屋和承担所谓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的工程施工,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原告直接找民间施工队进行工程施工。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直接找民间施工队进行的工程施工。证据四、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质检部门责令整改;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条件。证据五、《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通报》,证明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被通报批评、立案查处。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证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质证是中介机构出具,没有法律效力,不是法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工程合格的依据;对证据四,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营业税的缴款单位是原告,也恰恰证明是原告自己建房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六,质证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直接发包给他人,如果工程是被告承建,工程款应该打入被告账户;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虽具有法人资格,并不一定是合格被告。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质证认为:1、承诺书的内容是在法院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2、所谓的借用公司资质的问题,原告没有必要借用资质;3、元月19号的合同是子虚乌有,这份承诺书无任何证明效果;对证据三,质证跟工程队签的合同无非就是说明价款问题,2010年和二建签合同是为了合法施工,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无效合同;对证据四、五,质证其证明目的已经被检测报告推翻。案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8月1日起,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惠民西路商业街工程,分别发包给张传山、汪义青、范庆田、李辉等工程队承建,张传山、汪义青、范庆田、李辉等工程队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7月28日完成工程。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张传山、汪义青、范庆田、李辉等工程队工程款12079398元。此外,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6580000元和税金1312534.40元。另查:2010年1月10日,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惠民西路商业街工程,以19695000元的价款,发包给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工期15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又将该合同约定的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惠民西路商业街工程,发包给张传山、汪义青、范庆田、李辉等工程队实际承建,并向张传山、汪义青、范庆田、李辉等工程队直接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立即履行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付承建的原告房屋;2因逾期交付承建原告房屋,直接造成原告支付已付土地费用、工程款银行利息1125925.6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0元,由原告六安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