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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黄××与被告郑××、鲁××、吴××民间借贷纠与郑××、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与被告郑××、鲁××、吴××民间借贷纠,郑××,鲁××,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被告:郑××。被告:鲁××。被告:吴××。原告黄××与被告郑××、鲁××、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鲁××、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约定月利息为6%。当时被告郑××向原告出具《���款保证合同》,被告吴××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鲁××系被告郑××妻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二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与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与原告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鲁××、吴××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鲁××、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郑××与鲁××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郑××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执有。该笔借款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给被告郑××47万元。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止,并由被告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郑××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后来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于2011年4月5日调整为5.85%,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原告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黄××与被告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主张被告郑××借款50万元,其中4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3万元现金交付。但原告认为用现金交付给被告郑××的,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郑××、鲁××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鲁××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保证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其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双方之间担保关系的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吴××的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该笔借款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郑××、鲁××、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鲁××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黄××负担1900元,被告郑××、鲁××、吴××共同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