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李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宁。被告李均华。原告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均华从原告处购买尚明堂牌电磁炉75台,单价每台1**元,购买电压力锅40个,单价每个120元,货款总计12300元。因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原告给出的单价远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但被告将货物销售后至今不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000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均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李均华从原告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尚明堂牌电磁炉75台,电压力锅40个,双方口头约定电磁炉每台1**元、电压力锅每个120元。当日,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尚明堂电磁炉柒拾伍个、电压力锅肆拾个,李均华,2011、1、5”。被告落款日期为笔误,实际购买日期应为2012年1月5日。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货款本金按12000元计算,利息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均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宁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均华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