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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栗有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许家沟乡南子针村东口盗割400对的通信电缆26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1569.88元。被告人栗某某将销赃后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吃喝、上网。2、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海军水泥厂东门北侧盗割3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1127.5元。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海军水泥厂家属院北墙外盗割50对通信电缆28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231.28元。以上两次销赃后分得的赃款,被告人栗某某全部用于吃喝、上网。4、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大坡附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5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2115.8元。被告人栗某某将销赃后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吃喝、上网。5、2007年8月3日夜,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东盗割200对通信电缆31米、100对通信电缆31米和3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共计为2693元。被告人栗某某将销赃后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吃喝、上网。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涉案金额7737.4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作案时系未成年,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栗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共参与盗窃五次,价值共计7737.4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许家沟乡南子针村东口盗割400对的通信电缆26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1569.88元。被告人栗某某将销赃后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吃喝、上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其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6年后半年一天夜里,李某某让其一起到南子针村东边地里盗割通讯电缆,李某某用剪刀剪断了电缆线,其盘的电缆线,卖线的钱二人平分,钱上网吃喝花掉了。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和栗某某让一起到南子针村路口盗窃通讯电缆,其在边上看人、望风,栗某某把通讯电缆线拽了下来,事后没有分钱。3、李某某辨认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经过李某某辨认,其指出许家沟乡南子针村东大路边系其伙同栗某某等人盗割通讯电缆案件现场。4、安阳县通信分公司水冶支局出具的被盗证明证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公司架设在许家沟乡南子针村路口的通信电缆被盗26米,共计价值1994.2元。此处通信电缆被盗中断用户363户,中断时间48小时。5、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电缆的价格为1569.88元。二、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海军水泥厂东门北侧盗割3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1127.5元。三、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海军水泥厂家属院北墙外盗割50对通信电缆28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231.28元。以上两次销赃后分得的赃款,被告人栗某某全部用于吃喝、上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与上次不隔几天,其和李某某先后两次到西子针村海军水泥厂家属院路边盗割通讯电缆,这两次卖的钱都平分了,分的钱都吃喝、上网花掉了。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距上一次隔了���来天,其和栗某某先后两次到海军水泥厂去盗窃通讯电缆,栗某某用事先拿的剪刀把通讯电缆给剪断,其负责望风,事后栗某某给其分了钱。3、李某某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经过李某某辨认,其指出海军水泥厂东门北侧系其伙同栗某某等人盗割通讯电缆案件现场。4、安阳县通信分公司水冶支局出具的被盗证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公司架设在许家沟乡西子针海军水泥厂东门口北边的通信电缆被盗25米,共计价值1620元。此处通信电缆被盗中断用户248户,中断时间72小时。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公司架设在许家沟乡西子针海军水泥厂家属院北的通信电缆被盗28米,共计价值1341.2元。此处通信电缆被盗中断用户38户,中断时间28小时。5、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割通讯电缆25米的价格为1127.5元;28米的价格为231.28元。四、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大坡附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5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2115.8元。被告人栗某某将销赃后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吃喝、上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2007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张某甲、刘某让其一起到许家沟小寨村大坡盗割通讯电缆,张某甲、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把电缆线剪断,其负责盘电缆线,第二天把线卖掉钱平分了,分的钱上网、吃喝花了。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栗某某、刘某到小寨村大坡附近,偷割了五十多米通信电缆,卖了八百多块钱均分了。3、同案犯刘某供述证:2007年7月份一天夜里,其和张某甲、栗某某到许家沟乡小寨村大坡西边,用剪刀剪断二十多米长的电缆线,卖钱���分给其二百多块钱。4、安阳县通信分公司水冶支局出具的被盗证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公司架设在小寨村大坡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52.5米,共计价值2987.25元。此处通信电缆被盗中断用户132户,中断时间46小时。5、关于张某甲盗窃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为2115.8元。五、2007年8月3日夜,被告人栗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东盗割200对通信电缆31米、100对通信电缆31米和300对通信电缆25米。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共计为2693元。被告人栗某某将销赃后分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吃喝、上网。另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投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安阳县公安局已退还安阳县网通公司水冶支局。被��人栗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1日,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不满18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栗某某供述证:2007年夏天一天夜里,其和张某甲、刘某、还有一个男的不知叫什么,在马家乡科泉村路边,张某甲、刘某剪断的电缆线,其和另一个男的负责盘线,把线卖掉后钱四人平分了,分的钱上网、吃喝花掉了。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2007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和栗某某、刘某到马家乡科泉村东边偷割了四十多米通信电缆,卖了七百多块钱均分了。3、同案犯刘某供述证: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甲、栗某某、张某乙到马家乡科泉村东边路南偷了电缆四十多米,卖了四百多块钱平分了。4、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张某甲、栗某某、刘某到马家乡科泉村东边盗窃电缆线,线卖掉后钱平分了。5、安阳县通信公司马家支��出具的被盗证明:2007年8月3日夜里,马家支局科泉接入网东湾一档300对电缆被盗,共长56米,其中300对的电缆长25米,与200对电缆和100对电缆各30米连接而成。300对电缆25米,每米75.48元,合计1887元;200对电缆31米,每米40.09元,合计1242.79元;100对电线31米,每米22.29元,合计690.99元,共计3820.78元。中断时间84小时,中断用户175户。6、关于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被盗通信电缆的价格共计为2693元。7、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8日栗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7000元整,并于同年5月30日由公安机关退还安阳县网通公司水冶支局。8、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2年5月28日栗某某到该队投案。9、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30日同案犯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20000元。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2日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栗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1日,在2006年、2007年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通信电缆价值7737.46元,数额较大,核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其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勇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