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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家槽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槽,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李家槽,男,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永刚,男。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葛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袁建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连宝,男。原告李家槽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长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刚、被告南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继林、姚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槽诉称,原告1986年4月调入南化总校校办工厂从事化肥销售工作,后又调入被告下属的南化运输公司化工原料厂从事化肥销售工作。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在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有一笔海安农资公司所欠的货款无法收回,但单位即让原告承担责任,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扣发原告五年的工资及保健费。现原告离退休还有五年半,身体不好,又无工作,面临许多实际困难,故诉讼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扣发的1998年1月到2002年8月间的工资54000元;2、支付原告扣发的1998年1月至2002年8月间的保健费1800元。被告南化公司辩称,原告原来所在的单位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在2007年6月经被告申请依法注销了,从1998年底到2007年6月被注销,原告所处的化工原料厂实际处于停产状态,员工拿基本生活费每月234元,单位代缴社会保险。原告与其他员工一样都是这个状况,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五万多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查询的财务资料,2003年原告与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是60480元,实际发了55234元,其中扣除的有档案保管费240元,公积金3006元,另因原告有多笔债务没有收回暂扣了2000元,该款是待原告收回债务后再发给原告;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未提起劳动仲裁,现在提起仲裁和诉讼早已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槽原在南化总校校办工厂做化肥销售工作,1996年9月借调到被告南化公司下属的江苏南化宏运化工原料厂(下称化工原料厂)从事化肥销售工作,1998年9月正式调入化工原料厂从事化肥销售工作。2003年12月10日,李家槽(乙方)与化工原料厂(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写明:一、甲方从2003年12月20日起,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与甲方脱离一切关系。二、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满一年工龄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相应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合计计算的标准为2240元/年工龄。甲方根据乙方工作27年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万零肆佰捌拾元整。三……。同年12月12日,原告从被告下属的运输分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时,扣除了档案保管费240元,公积金3006元及责任清欠款2000元,实际领取为55234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54000元及保健费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数为9456元;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缴费工资为10656元。2007年6月,经被告申请,化工原料厂被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补助金签收表、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家槽诉称2003年12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化工原料厂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扣发其1998年1月至2002年8月间的工资54000元及保健费1800元。若前述扣发属实,原告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起知道即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而到2012年8月21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家槽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黑长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