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巩某,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巩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19日生有一子名丁某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我曾于2008年5月向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说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且分居至今,婚生男孩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丁某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丁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须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孩子的年龄较小,不辨是非,又是上学受教育之时,并且原告的生活环境不适合孩子的成长,因此,要求孩子随我一起生活,在我出狱之前暂由其姑姑抚养,我出狱后,随我一起生活。此外要求原告偿还我母亲去世时给我留下的60块大洋钱及37克黄金。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拥有共同债务约15000元,分别为2008年赊欠郝各庄张海平农药、化肥8000多元,2009年赊欠丁庄户村常守勤农药、化肥2900多元,柏各庄小振(具体的名字不清楚)4000元,共计约1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某。婚后因彼此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缓和。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带其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北省冀东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郝各庄村张海平2006年化肥农药款8965元、欠丁庄户村常守勤化肥农药款2793元,原告主张欠其大哥巩春军3000元、欠其二哥巩春义2000元、欠其大姐巩春荣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称欠柏各庄小振化肥农药款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拿走其母亲所留遗产银元60块、黄金37克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张海平和常守勤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婚生男孩均主张抚养,双方亦均有抚养义务,因此,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因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对其子生长有利。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担,原告主张欠其大哥巩春军3000元、欠其二哥巩春义2000元、欠其大姐巩春荣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柏各庄小振化肥农药款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母亲遗产带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巩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丁某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婚生男孩丁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债务11758元由被告丁某负责偿还,原告巩某给付被告丁某人民币587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