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6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在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李寺村李某乙家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岳父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斗,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推出大门外,大门也被关上。不久,被告人李某甲持事前准备好的尖刀、踹门进入李某乙家中,用左手抓住李某乙的上衣领子,右手持刀刺其左腋下,致其受伤。李某乙之伤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证人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