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方、王兴国、徐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241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王兴国。被告许方。被告徐凤华。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兴国、许方、徐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王兴国、徐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兴国于2010年6月29日到我行下属的张垛支行借款140000元,用于归还前贷,月利率7.08‰,约定2011年6月25日归还,被告许方、徐凤华为被告王兴国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兴国未能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王兴国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偿付至借款利息43298.92元以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许方、徐凤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国辩称:我是帮许方借款的,只是名义借款人,张垛支行从行长到员工都知道。每次到期银行都没有找过我,都是直接找许方的,我没有用这笔钱。之所以为许方借款,是因为许方本人不能借款了。还有担保人王胜芳银行也没有起诉她。借款还钱天经地义,但是我年纪也大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徐凤华辩称:当时叫我担保的时候,我也昏头昏脑��,随便签了个字,但是我现在什么也没有,根本还不了钱。被告许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兴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村合作银行向王兴国提供借款140000元,用于归还前贷,期限从2010年6月29日到2011年6月25日,月利率为7.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王胜芳和被告许方、徐凤华为被告王兴国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农村合作银行于当日将140000元存入被告王兴国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王兴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王胜芳和被告许方、徐凤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140000元本金,从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3298.92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1年1月30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37号),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2月28日开业,原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均由原告农商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兴国及王胜芳、许方、徐凤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国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还款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许方、徐凤华为被告王兴国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兴国追偿。原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农商行成立后,已转由原告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国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二、被告王兴国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43298.92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83298.92元,被告王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履行,并���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62‰计算)。三、被告许方、徐凤华对被告王兴国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方、徐凤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兴国追偿。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王兴国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王兴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吴广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