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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夏兰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兰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兰玉,女,1988年1月12日生。2007年6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兰玉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夏兰玉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入室盗窃3起,窃得现金、香烟、黄金挂坠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兰玉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集镇汤家路14号濮阳雪英家中,窃得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及人民币2,5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兰玉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集镇银林路116号洪小华家中,窃得苏烟2包、五星红杉树香烟2包及人民币6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6元。3、2013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夏兰玉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东坝村汤家73号孔振家中,窃得黄金挂坠1个、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及人民币6,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48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夏兰玉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夏兰玉处扣押黄金挂坠1个、五星红杉树香烟7包;被告人夏兰玉亲友为其退赃人民币10,6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夏兰玉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濮阳雪英、洪小华、孔振分别关于其家中失窃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失窃物品发票;3、证人蒋爱国、汤建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高淳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香烟价格说明;8、被告人夏兰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10、被告人夏兰玉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夏兰玉对上述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兰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兰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兰玉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案发后能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兰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兰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04元,依法发还被告人夏兰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