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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东环与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环,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环,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震兴道。法定代表人郑久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玲。委托代理人程晓刚,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东环于1980年6月考入大庄坨信用社,1980年6月至1986年9月在大庄坨信用社工作,1986年9月原告被大庄坨信用社除名,1987年7月被重新招录为信用社临时工,1987年7月至1989年5月为王辇庄信用社临时工,1989年5月至1990年12月为水峪信用社临时工,1990年12月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至今。1990年12月20日的河北省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考核表记载原告刘东环出生年月为1951年11月,其居民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51年11月4日。原告以不服1986年9月被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为由于2012年11月5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主要理由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冀劳人裁(2012)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单位于1986年9月对刘东环的除名虽未书面通知其本人,但原告自1990年12月20日河北省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考核表“其它要说明的问题一栏”中,原告本人已经知道其因旷工被除名的事实,至2012年11月5日申请仲裁及以后起诉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申请仲裁与起诉请求确认1986年9月其被被告除名违法无效均超过了仲裁与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刘东环档案材料中涉及其出生日期的表为1990年12月20日,河北省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考核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11月、1990年12月30日集体企业临时工转正(招收)登记表中记载出生年月为1951年1月,说明原告刘东环存在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现象,但本人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不是被告所称集体企业临时工转正(招收)登记表,而是1990年12月20日河北省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考核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11月,与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一致,因此认定原告刘东环的出生时间为1951年11月4日,对原告诉请确认其在被告处退休时间为2011年11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东环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因原告刘东环于1986年9月被被告除名而导致其工龄未能连续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刘东环请求确认其工作年限从1976年10月至2011年11月合计35年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刘东环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时间为2011年11月。二、驳回原告刘东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元,原告刘东环负担5元。判后,刘东环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1)确认1986年9月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除名违法、无效;(2)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35年(自1976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的通知时间,本案应当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并未超过仲裁与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除名经过被上诉人一方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报告备案、书面通知上诉人、并记入其本人档案,被上诉人履行了对上诉人“除名”的各项法定程序,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三条规定,这个所谓的“除名”违法、无效。3、因1986年9月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除名是违法、无效的,故1976年10月至1986年9月应计算为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即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为35年(自1976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上诉的除名是否违法,在本案中很显然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缴费年限的认定由国家劳动部做出,一审证据已经证实对除名前的工龄不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刘东环的除名虽未书面通知其本人,但在1990年12月20日河北省信用合作社合同制职工考核表“其它要说明的问题一栏”中,上诉人已经知道其因旷工被除名的事实,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以超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东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焕英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