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陈建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乐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王佩芬,系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王佩芬,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807052423被告:杜连根,农民。被告:王玉英,农民。被告:龚静夫,农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华、吕栋、被告杜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王玉英、龚静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佩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佩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61‰,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佩芬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佩芬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佩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1704.2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7日,以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对被告王佩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为: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61‰计算)利息28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28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复利。被告杜连根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本意是为被告百易晟公司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是被告王佩芬,该签字是原告骗保所致。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王玉英、龚静夫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佩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龚静夫对被告王佩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佩芬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对账单(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佩芬逾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杜连根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由异议,认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对被告百易晟公司而非被告王佩芬提供担保,并且认为被告百易晟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佩芬提供担保是不合法的。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王玉英、龚静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杜连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布原材料;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龚静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龚静夫愿意为被告王佩芬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内在贵行的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佩芬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布原材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61‰;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借款后,被告王佩芬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王佩芬,被告王佩芬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佩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易晟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佩芬追偿。被告杜连根辩称认为其是为百易晟公司而非为被告王佩芬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佩芬、百易晟公司、王玉英、龚静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1、被告王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500000元及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287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28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王佩芬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佩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佩芬、慈溪市百易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杜连根、王玉英、龚静夫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