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环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鄂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鄂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驾驶“钱江110-10B”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县环城镇马莲台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鄂某某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紧急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耻骨联合分离;2、左尺桡下关节脱位”。2013年2月7日作骨折部位固定手术。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医嘱一年后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用12000元。2013年2月25日,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环公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肇事甘××××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鄂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用5000元。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甘××××号小型轿车车主,对于所属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鄂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请求:一、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1.75元、误工费6492.08元、护理费1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摩托车3500元,共计121394.81元。除已支付的5000元,另需赔偿116394.81元;二、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甘MT16**号小型轿车车辆属于被告公司的,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除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同意再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鄂某某辩称:被告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原告所述的该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该车辆在永安保险进行了投保,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投保期间是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同意长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我们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的标准偏高;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摩托车按照定损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7时许,原告驾驶“钱江110-10B”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环城镇马莲台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鄂某某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紧急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耻骨联合分离;2、左尺桡下关节脱位”。2013年2月7日作骨折部位固定手术。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医嘱一年后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用12000元。2013年2月25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环公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常某某系农村户口;2、被告鄂某某驾驶的甘××××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3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鄂学国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某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庆市人院鉴(2013)法鉴字第H00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某右上肢受伤伤残属九级;盆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期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常某某、鄂某某分别承担本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属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甘××××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由其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鄂学国作为甘××××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应对被告某某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系列费用与该期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立足实际,在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复合伤残等级,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受伤后构成一定的伤残等级,对今后生活客观上有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了相应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应适当酌情予以考虑。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11.75元、误工费3948元(56天×70.5元/人.天)、护理费1551元(22天×1人×70.5元/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人.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058.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733元,共计105482.73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70.98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7元;三、原告常某某在得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鄂学国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鄂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