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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仕容与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仕容,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许仕容,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任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芦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铁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仕容与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仕容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源,被告港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仕容诉称:港盈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2003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未依法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我因港盈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而提出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港盈公司支付我:1、2003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2.5元;2、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441.38元;3、2003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8900元。被告港盈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许仕容的各项诉讼请求。许仕容与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许仕容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我公司已安排许仕容于春节休假时一并休了年休假。经审理查明:许仕容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03年10月15日,许仕容入职港盈公司,岗位是选纸工,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2011年9月1日,许仕容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6天。2012年10月23日,许仕容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2012年7月19日,许仕容与港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2日,许仕容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港盈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0元;5、伙食补助费1560元;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92元;8、2003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9285元、失业保险补偿金5102.5元;9、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10、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41.38元;11、2003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延时加班费118803.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701元;12、2003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休息日加班费230004.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501.1元;13、2003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49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74.6元;14、撤销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2月18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47号裁决书,裁决:1、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2、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48元;3、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停工留薪期工资7900元;5、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鉴定费200元;7、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2003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549.35元;8、以上各项合计133765.35元,扣除港盈公司已支付的91500元外,港盈公司实际应向许仕容支付以上各项合计42265.35元;9、驳回许仕容的其他仲裁请求。港盈公司同意该裁决内容;许仕容同意第一项至第八项裁决内容,不同意第九项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庭审中,许仕容主张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港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许仕容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港盈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显失公平。港盈公司对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许仕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是许仕容提前起草的。港盈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许仕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视为许仕容放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其公司已安排许仕容于春节休假时一并休年休假。经法庭释明,港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47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许仕容与港盈公司均同意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47条裁决书第一项至第八项裁决内容,即港盈公司支付许仕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0元、2003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549.35元,以上各项合计133765.35元,扣除港盈公司已支付的91500元外,港盈公司实际应向许仕容支付以上各项合计42265.35元,本院不持异议。许仕容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港盈公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许仕容无法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港盈公司应向许仕容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许仕容诉求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不持异议。许仕容于2003年10月15日入职港盈公司,港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安排许仕容休年休假,故港盈公司应支付许仕容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和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许仕容与港盈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港盈公司已根据该协议书向许仕容支付了包含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款项,故许仕容要求港盈公司支付其2003年10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七千七百二十元;二、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三、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四、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停工留薪期工资七千九百元;五、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六、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鉴定费二百元;七、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三角五分;八、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一百零二元五角;九、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仕容二〇〇八年度、二〇〇九年度、二〇一〇年度、二〇一一年度及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共计十四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一角三分,扣除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九万一千五百元,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需给付原告许仕容五万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许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港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