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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神韵针织有限公司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7647590-0。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工贸园区金川路西侧机构代码:79435833-7。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在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13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有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某乙公司签章确认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告知。2013年1月2日,某乙公司驾驶员驾驶浙D×××**号车辆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小型客车逃逸,公安部门认定某乙公司无事故责任。某乙公司为修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2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乙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尚处在保险期限内,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某乙公司支出的汽车修理费。对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实质上是当负有最终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无法找到时,应由谁承担风险的问题。该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分担风险,虽然投保人可以通过选择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来选择责任分担,但基本上市面上的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都对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况规定了绝对免赔率,这意味着投保人必须接受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绝对免赔率的规定。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责任人逃逸并非投保人的过错,故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系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要求按70%赔付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的抗辩主张,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费用某乙公司已预交,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某乙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30%绝对免赔率,认为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发生效力,该认定显失公平。1、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是经过保监会审批并备案的格式合同,并不同于一般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2、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内容,上诉人已经充分告知了被上诉人;3、该合同内容并未侵害合同相对人。从事实角度看,被上诉人在傍晚七点左右在绍齐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也未追查逃逸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尽到相应的保险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在第二天上午十一点才通知上诉人,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该案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是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找到第三方,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无法向第三方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从合同约定看,投保人在事故处理中存在过错,没有保护现场,又没有追查逃逸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从条款内容考虑,该条款主要对两方面进行约束,一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二是避免重复赔偿风险。如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若已在逃逸人处得到了赔偿,那么其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就存在不当得利的风险,该风险无论交警还是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都无法查实。如果按原审法院的认定,免赔率的约定都认为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将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开展,国有资产流失将更严重,保险诈骗将更加猖獗。二、对于交强险2000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方赔偿,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承担车辆修理费16100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赔偿金额与保险关系比较清楚,本案主要焦点是是否应扣除30%的免赔率,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条款是霸王条款,这种格式条款是无效的。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系由被保险车辆与第三方车辆相撞引起,第三方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逃逸车辆负全责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依商业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时是否应扣除本应由逃逸车辆赔付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二、鉴于本案属于致害第三方即逃逸车辆不明的保险事故,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时能否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焦点一,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中因逃逸车辆负事故全责,则先应以逃逸车辆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赔付,鉴于现逃逸车辆不明,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在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并未列入,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就该条款对某乙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因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逃逸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再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本案所涉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鉴于本案中,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制作了专门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书面形式向某乙公司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某乙公司也已盖章作了确认,应认定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因该条款系对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下保险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该条款本身已排除了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第三者追偿的预期,故不涉及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问题。鉴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5000元,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保险金为25000元×(1-30%)=17500元。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在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3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750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0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9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