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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飘诉被告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飘,粟X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冯X飘被告粟X坚原告冯X飘诉被告粟X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忠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X飘和被告粟X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飘诉称,被告粟X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就归还。事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其催款,被告于2012年10月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偿还2000元,尚欠85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粟X坚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了17500元,现尚欠原告30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85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张,证明其还款12000元的事实;2、证人黄环玲证人证言,证明其还款55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黄环玲出庭作证被告还款5500元的事实,但其并不在还款现场,其所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是其自身的猜测、推断,且证人黄环玲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特殊身份。证人黄环玲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证人黄环玲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X飘与被告粟X坚的哥哥系朋友关系。原告粟X坚原经营排档生意。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的母亲刘群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的朋友黄环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12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8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担保人刘群仙、黄环玲主张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500元,提供有《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仅偿还12000元,尚欠85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8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17500元,但原告只承认12000元,被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担保人刘群仙、黄环玲主张担保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行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粟X坚偿还原告冯X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粟X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