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树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科,男,陕西省城固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城固县龙头镇堰湾村五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科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树科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至博罗县××镇××路××商店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刘某乙驾驶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减速准备左转时,“阿某”驾车故意撞上被害人刘某乙所驾驶的小汽车。当被害人刘某乙下车与“某,被告人王树科即持胡椒喷雾器向被害人刘某乙脸上喷去,并进入被害人的汽车驾驶室,后被被害人刘某乙用力拖下车。被害人刘某乙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棍反抗,被告人王树科见状立即逃跑,后被害人朋友赶至现场,“阿某”见状驾车逃跑,被告人王树科则拿出弹簧刀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合力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树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抢劫未遂,且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树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抢劫车上的财物,不是抢劫小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树科伙同“阿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一辆小汽车窜至博罗县××镇××路××商店门前路段,见被害人刘某乙驾驶一辆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减速准备左转时,“阿某”驾车故意撞上被害人刘某乙所驾驶的小汽车。当被害人刘某乙下车与“某,被告人王树科即持胡椒喷雾器向被害人刘某乙脸上喷去,并进入被害人的汽车驾驶室,后被被害人刘某乙用力拖下车。被害人刘某乙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棍反抗,被告人王树科见状立即逃跑,后被害人朋友赶至现场,“阿某”见状驾车逃跑,被告人王树科则拿出弹簧刀抗拒抓捕,后被群众合力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镇××路××商店门前路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8日抓获被告人王树科;4、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述称,案发当天后面一辆小车直接撞在我小车的后面,我没有熄火就打开车门下了车,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瓶胡椒喷雾往我眼睛上喷,我就知道他们想抢劫我的小车,该名男子接着马上冲上我的小车的驾驶室,用手要把我的车门关上,我马上转身用手拉住车门不让他关门,然后强行把他拉下车来,该名男子还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指着我,另外一名司机见我手上拿着铁棍就不敢过来,我朋友赶来后,那名司机就立即上了自己的车开车逃跑了,而另一名男子就被我们抓获了;经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树科就是用胡椒喷雾器及匕首抢劫其的两名男子之一;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是“阿某”提议去抢劫的,案发当天抢劫一辆黑色小车但没有成功。事情的经过是案发当天“阿某”开车带我到园洲镇转,在一个十字路口,突然往一辆黑色小车的后面撞上去,“阿某”下车和对方争吵,我从“阿某”的车上拿了一瓶胡椒喷雾器喷了对方一下,后来我就跑上对方的驾驶位,我刚上到车内,就被对方拉了下车,我就往车身侧面逃跑,我看见后面有人追上来就从右边的裤兜里拿出一把匕首,后来就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树科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弹簧刀一把;8、物价鉴定,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使他人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抢劫小车而是想抢劫车上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同伙“阿某”开车往一辆黑色小车的后面撞上去,被害人在小车被撞后,车没有熄火就下车与“阿某”争吵,被告人就用胡椒喷雾器喷向被害人的眼睛,并进入被害人的小车驾驶室,在准备关门时被被害人强行拉下车,被告人还拿着一把匕首指着被害人的行为,以及被告人供述是“阿某”提议去抢劫的,案发当天抢劫一辆黑色小车但没有成功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其不是抢劫小车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树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科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于2013年2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