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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葛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双方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次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葛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3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次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葛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林集镇谢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斌 来源:百度搜索“”